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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8890号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诚恒泰商贸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诚恒泰商贸中心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诚恒泰商贸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冰峰冷饮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冰峰冷饮厂经理,住(略)。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荣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吕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08年6月17日,潘某甲与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北京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潘某甲向光大北京分公司提供螺纹钢等钢材,张某某为光大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潘某甲依约向光大北京分公司提供了价值x.01元的钢材,光大北京分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01元及利息x元,光大北京分公司给付转账支票一张,但被退票。为此,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货款x.01元,支付所欠款自2008年7月1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08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为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不能确定光大北京分公司与潘某甲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具体欠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潘某甲与光大北京分公司、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光大北京分公司向潘某甲购买螺纹钢等钢材,潘某甲在合同签字后7日内供货,以光大北京分公司验收时在出库单签字的数量为准,货到现场光大北京分公司结算总货款的50%,另50%以转账支票一次结算,支票在7月13日内生效,每延迟一日未付货款额3‰,本合同由张某某为光大北京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潘某甲向光大北京分公司提供了价值x.01元的钢材,光大北京分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01元,光大北京分公司出具了x.01元的转账支票,因空头被退票。

另查明,光大北京分公司因虚假注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08年2月21日做出行政处罚撤销了光大北京分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诉讼中,潘某甲、张某某均表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此情。

上述事实,有潘某甲提供的买卖合同、出库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北京分公司采用虚假注册的手段,冒用他单位分公司名义与潘某甲、张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因买卖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亦无效。张某某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故对潘某甲要求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焦荣民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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