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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花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行终字第7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州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1927年11月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宛某,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黄某,男,1937年12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贾某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4)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贾某、黄某的房屋均座落在花垣镇X街,两家上下毗邻。两家前面柱与柱之间仅隔5公分,屋檐上下重叠,贾某屋檐居高盖过黄某屋檐及木板墙身,黄某约有5公分的山头屋檐。贾某于1989年5月16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9月15日,贾某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四至注记:西至黄某飞檐为界,用地面积为158.95平方米。而贾某宅基地经实地测量面积为428平方米。黄某未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城镇地籍调查时,贾、黄某家的家庭主要成员现场指界签字。当时双方确认的界限为:前(临街处)以两家相邻木柱之间中线为界,后以黄某围墙为界。前界址红漆拐点为49,中间界址拐点50打在黄某与贾某拖步屋土墙交接处的黄某围墙之上,后以黄某围墙为界,后界址拐点41打在黄某围墙与后坎交接处黄某围墙角上。2001年4月,黄某拆旧屋挖屋后基脚时,双方发生权属纠纷。

又查,纠纷发生后,花垣县人民政府经调解无效,于2002年8月12日下达了花行决字(2002)第X号行政决定书。贾某不服,向州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以州府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花行决字(2002)第X号行政决定书。贾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以花垣县人民政府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02)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花行决字(2002)第X号行政决定书,并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花垣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花行决字(2004)第X号行政决定书。贾某不服,向州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于2004年8月20日以州府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花行决字(2004)第X号行政决定书。贾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贾某1991年9月15日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面积与实际用地面积不相符合,属错登或漏登现象,现花垣县人民政府将该证作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予以认可,1997年国土部门进行地籍详查时,争议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地籍调查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于2004年12月5日判决维持花垣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的花行决字(2004)第X号行政决定书。

上诉人贾某上诉称:1、本案历史背景和第三人诉讼目的。我所有的木房系历史古屋,与第三人木房并排而立达百年之久。2001年6月,因第三人拆旧房建新房,欲将我历史以来存在的房屋瓦屋锯掉。花垣县法院认为我房屋瓦角覆盖面积与第三人原木房所覆盖面积有部分重叠,裁定中止审理,移交政府重新确权。本案我的土地有《土地使用证》,而第三人的土地无《土地使用证》。被告认为我未按时年检换证,领证时颁证程序不规范,故我的证只能作为确权参考。后,被告以公告形式宣布我的证作废,被告以与被撤销行政行为相同的程序作了《花垣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花行决字(2004)第-X号》。该决定与被撤销的决定确定使用相同的内容和相同的程序,州政府一味维护下级,也最终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证据、相同的程序,出现(2002)花行初字第X号与(2004)花行初字第X号不同的判决。第三人诉讼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锯掉上诉人家历史以来形成的房屋瓦角。2、花行决字(2004)第X号内容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花行决字(2004)第X号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内容与被撤销的花行决字(2003)第X号决定书并无二异,除宣布使用权证作废外也是沿袭原来错误的程序。法院自己作出的判决不应当明显的矛盾。3、公告的形式宣布我证作废没有法律依据,系无效行政行为。我证是县政府所颁发,下级国土局宣布作废上级的行政行为错误,《土地管理法》没有规定《土地使用证》需年检换证才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告不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复议权,该行为系越权和滥用职权。4、法院判决自相矛盾。请求依法审理,查明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基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

上诉人贾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花垣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上诉人关于“(2004)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前后矛盾的主张属有意曲解一审法院判决,该主张明显错误。土地证作废的事实理由,是由于该证书注记面积与实地面积相差270平方米,而非争议宗地的真实事实。《地籍调查表》“四至界限”与实地状况一致。因此,对事实的认定并不与本案的事实矛盾,而是完全吻合。决定上诉人的证书作废,并不全指作废证书所注记的全部事实。“西至黄某飞檐为界”属双方1997年认界的《地籍调查表》,而非上诉人所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该证属于应撤销的范围。2、答辩人作出的“花行决字(2004)第X号”行政决定与法律规定相符。3、“花行决字(2004)第X号”行政决定书已明确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就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认定问题,依法履行了“报请”职责,经县政府副县长批示后,履行了告知和公告义务。4、上诉人对本案历史背景和黄某的诉讼目的及有关黄某“诉讼不止的主张,属上诉人主观猜测和杜撰。请求二审全案审查,撤销上诉人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花垣县人民政府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第三人黄某认为:1、双方土地使用权属早已确定。49、50、41拐点之连线为两家地基之分界线属双方共识意思的表示。2、切除贾某侵权之山头飞檐,是双方争议之焦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茅厕、猪圈跨塌一事,重修或赔偿请法院裁决。

原审第三人黄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原审第三人黄某座落在花垣镇X街房屋所占土地并未领取《土地使用证》,政府并未核发证书,即第三人黄某并未真正取得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其所使用的土地不受法律的保护,其宅基地权属在法律上尚不明确。而相邻的上诉人贾某的宅基地则拥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上诉人在花行决字(2004)第X号花垣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中决定第二条作出“黄某与贾某争议的宅基地权属界限”的界定明显不当。该决定书适用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和《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其适用的《土地登记规则》并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此外,决定书仅就争议双方宅基地权属界限进行定界和宣布贾某1991年9月15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并未确定使用权,因此,其适用的《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五十六条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内容与实际处理并不相符,亦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04)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花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花行决字(2004)第X号花垣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

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花垣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学军

审判员陈武涛

审判员张宇开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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