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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贝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石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927号

原告上海贝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荣梧,北京市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石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石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中石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略)、X号。

原告上海贝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昌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石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荣梧,被告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昌公司诉称,2007年6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中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我公司向被告中石公司供电力电缆线。我公司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中石公司也支付了货款的30%的定金,其余货款为货到国内付清余额。2007年7月13日货到国内后,我公司通知被告中石公司付清余款,被告中石公司以货需急用要求我公司先发货,并承诺第二天即付清余款。我公司即出于信任先行发货,被告中石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收到货物,但是对余款一直拖延支付。故要求被告中石公司偿付货款7091元;被告中石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00元(从2007年7月16日到2008年8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年利率12.44%);被告中石公司赔偿交通差旅费6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石公司辩称,原告贝昌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要是货物的规格不符,合同约定的是NYY-04×x,而原告贝昌公司送的是NYY-04×10RE,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货款,同意退还原告贝昌公司货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贝昌公司与被告中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石公司购买原告贝昌公司品名为电力电缆的货物,型号规格为:NYY-04×x,数量为100m,单价为101.30元,金额为x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定金,货到国内付清余款发货,交货时间为2007年7月15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贝昌公司将货物委托运输至被告中石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贝昌公司承担,包装按照贝昌标准或者原厂包装。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石公司预付原告贝昌公司定金3039元。2007年7月16日,原告贝昌公司将货物通过运输公司送至被告中石公司。现双方均认可货物未使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货物是否是合同约定的货物,现双方均认可货物上标识为:NYY-04×10RE,原告贝昌公司认为NYY-04×10RE就是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中石公司提出NYY-04×10RE并非合同约定的NYY-04×x,理由是AWG8就是指电缆内部由细线组成的,多根芯,每一股线是单芯的,而RE是实芯的,而且AWG8是美国标准的,原告贝昌公司提供的是德国的标准。原告贝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NYY-04×10RE就是NYY-04×x。上述事实,有合同、货物、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贝昌公司与被告中石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的是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现场的货物标识显示NYY-04×10RE,合同约定的是NYY-04×x,原告贝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送货物NYY-04×10RE与NYY-04×x没有区别,故被告中石公司抗辩意见成立,NYY-04×10RE的电力电缆100M退回原告贝昌公司,原告贝昌公司要求被告中石公司给付货款7091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00元(从2007年7月16日到2008年8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年利率12.44%)、赔偿交通差旅费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石公司所给付原告贝昌公司定金3039元,因被告中石公司未反诉,故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贝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中石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偿付货款七千零九十一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上海贝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中石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千元(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到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点四四)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上海贝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中石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交通差旅费六百八十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北京中石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型号为NYY-04×10RE的100M电力电缆退回原告上海贝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上海贝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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