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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驰宇汽车运输队与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8724号

原告北京驰宇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驰宇汽车运输队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驰宇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驰宇运输队)与被告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跃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宇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华跃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宇运输队诉称,被告华跃腾飞公司需要粉煤灰,2007年8月27日,双方订立了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华跃腾飞公司的需求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自合同订立后被告华跃腾飞公司收到3302.46吨粉煤灰,每吨为140元,共计货款x.40元。被告华跃腾飞公司只于2008年2月给了我公司2万元,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x.40元未给付,说明的是被告华跃腾飞公司没有按照抵帐协议来履行,抵帐协议上清楚的写明被告华跃腾飞公司欠款数额。故要求解除2008年4月14日订立的抵帐协议,被告华跃腾飞公司给付货款x.40元;被告华跃腾飞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跃腾飞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是x.40元。合同的第4条第2款约定,原告驰宇运输队在供货之日至满3000吨时,此3000吨作为我公司的周转量,我公司暂不付款,周转量以外的粉煤灰以当供货量的80%付款以支票形式方式支付,如我公司不能按时给付原告驰宇运输队货款,原告驰宇运输队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我公司应在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如原告驰宇运输队在供货期间找到工地,由我公司为原告驰宇运输队工地供应混凝土,则优先抵顶原告驰宇运输队粉煤灰款。合同在2007年8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驰宇运输队为我公司累计供货2920.62吨,在没有满足3000吨的情况下,我公司提前付了x元,但是原告驰宇运输队在2008年1月5日单方终止供货,给我公司造成了断货停产,实属违约。合同中定的价位,在有周转量的情况下才是这个价位,没有周转量的情况下就是一吨120元,从价位上多收了我公司一吨2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原告驰宇运输队与被告华跃腾飞公司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驰宇运输队供被告华跃腾飞公司粉煤灰,产品名称是天津华能杨柳青热电公司I级粉煤灰,执行标准GB/x-2005标准,订货数量x吨,结算价格I级粉煤灰140元/吨,供货时间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止,合同对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和运杂费用的约定为根据被告华跃腾飞公司用量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驰宇运输队供应的数量和时间,由原告驰宇运输队负责将粉煤灰吹到被告华跃腾飞公司搅拌站罐内,费用由原告驰宇运输队负担。合同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为:1、以被告华跃腾飞公司过磅单为依据办理结算手续;2、原告驰宇运输队在供货之日至满3000吨时,此3000吨作为被告华跃腾飞公司的周转量,被告华跃腾飞公司暂不付款,周转量以外的粉煤灰以当供货量的80%付款以支票形式方式支付,如被告华跃腾飞公司不能按时给付原告驰宇运输队货款,原告驰宇运输队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华跃腾飞公司应在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如原告驰宇运输队在供货期间找到工地,由被告华跃腾飞公司为原告驰宇运输队工地供应混凝土,则优先抵顶原告驰宇运输队粉煤灰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驰宇运输队供应了被告华跃腾飞公司货物。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月28日,原告驰宇运输队与被告华跃腾飞公司签订了结算清单。2008年4月14日,原告驰宇运输队与被告华跃腾飞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跃腾飞公司欠原告驰宇运输队粉煤灰货款总计x.40元,已付x元,余额为x.40元,由于被告华跃腾飞公司资金紧缺,原告驰宇运输队愿联系混凝土业务抵顶粉煤灰货款。抵顶方式为混凝土价格按照市场价格随行就市,原告驰宇运输队与被告华跃腾飞公司各占回款的50%,抵清原告驰宇运输队的货款后,协议自动解除,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抵账协议签订后,被告华跃腾飞公司支付原告驰宇运输队2万元,被告华跃腾飞公司庭审认可给付2万元是可以选择给付方式,既可以给付原告驰宇运输队货款,也可以以抵账协议中约定的方式抵顶货款。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驰宇运输队与被告华跃腾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的结算清单已确认了双方发生的数量。双方在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抵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协议虽然约定以混凝土业务抵顶粉煤灰货款,但双方均认可并不排除同时可以支付货款,而且被告华跃腾飞公司在签订抵账协议后又支付给原告驰宇运输队2万元货款,因此原告驰宇运输队要求解除抵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确认被告华跃腾飞公司欠原告驰宇运输队货款x.40元,故被告华跃腾飞公司应支付原告驰宇运输队货款x.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驰宇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驰宇汽车运输队货款四十三万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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