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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诉被告徐xx、张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号。

被告徐xx(兼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xx村。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原告金xx诉被告徐xx、张x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顾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09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徐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东转弯时,将骑燃气助动车在xx路上行驶的原告金xx撞伤,造成原告左侧第4、6肋骨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等进行了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41.0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每月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741.03元。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徐xx、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徐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东转弯时,将骑燃气助动车在xx路上行驶的原告金xx撞伤,造成原告左侧第4、6肋骨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等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共花用医疗费人民币6,776.82元(原告计算有误)。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徐xx支付原告金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元。2010年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金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金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6肋骨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XX小型客车属被告张xx所有,2009年4月3日,被告张xx为肇事车辆向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加油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徐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张xx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营养费本院确定为人民币900元、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90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化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4.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病而化用医疗费人民币6,776.82元确属所需,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因第三人已向原告赔付了物损费人民币300元,故本案中,原告金xx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人民币12,576.82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根据《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保帐户资金,不予支付。故本案由医保统筹支付及原告医保个人帐户支付的钱款,原告应当向相关医疗保险主管部门退还。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金xx人民币12,57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徐x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嬁f

审判员虞勇强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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