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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为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郑州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华园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为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郑州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告郑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园园,被告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科、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1993年9月23日,郑州市X区蜜蜂张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被告郑州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签订合作建造“京广商城”合同书,服务公司出地,被告大信公司出资,共同建造京广商城,商城建成后,双方按建筑面积对半分成,被告大信公司分得一半房屋12年的使用权,服务公司将其另一半房屋面积承包给被告大信公司经营,被告大信公司负责安置服务公司的13名职工。1994年6月14日,服务公司与被告大信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其中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京广商城所占土地如被国家征用,拆迁赔偿费,双方各一半。1996年8月1日,服务公司与被告大信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二),其中第五条约定:联营及承包时间由12年延至15年,自1997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大信公司投资在三楼增盖之房产,其产权属于被告大信公司,服务公司协助办理第三层楼产权证。1997年11月1日,服务公司向被告大信公司出具了1份承诺书,承诺:服务公司与被告大信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建造“京广商城”合同书》及其有关补充合同中所列条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大信公司权益部分,适用于被告大信公司所转移的其它单位。因被告大信公司为履行(1998)郑法经初字第1514、X号经济调解书,偿还债务,与原告王某丙经过近一年的协商,于1999年5月3日与原告王某丙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大信公司以560万元将上述房屋全部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王某丙。该协议于1999年5月8日进行了公证。后原告王某丙按协议约定如期向被告大信公司付清了560万元转让款(其中100万元付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被告大信公司只移交了部分房屋。1999年8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王某丙送达了(1999)郑执协字第748、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王某丙将《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的转让余款64.5万元交至法院,原告王某丙依法履行了协助义务。

为执行(1998)郑法经初字第1514、X号经济调解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1999)郑法执字第748、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大信公司享有的其位于郑州市X路X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项(略).58元。原告王某丙随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1)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未得到大信公司的认可也未经过有关法律程序的认定,不足以证明王某丙对执行标的具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裁定驳回了王某丙的异议,至于王某丙是否实际拥有实体权利,王某丙可另行起诉。原告王某丙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对(2011)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京广北路X号具有实体权利。

被告郑州银行辩称,原告王某丙所主张的权利,是其与被告大信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但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协议已被(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王某丙无权就京广北路X号再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起诉。

被告大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时间倒签,公证虚假,内容虚构,原告王某丙利用这一虚假合同不当得利数百万元。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该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丙无权就京广北路X号再主张实体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丙与被告大信公司1999年5月3日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王某丙又提起诉讼主张其与被告大信公司1999年5月3日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有效,请求判令其对郑州市X路X号具有实体权利,依法不再作为新的民事案件实体处理,原告王某丙可按申诉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起诉。

原告王某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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