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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菲安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8965号

原告北京云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丰台科学城帝京路X号B座1202。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云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贻胜,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菲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菜园X号(中加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原告北京云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加物业)与被告北京菲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菲安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卿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加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邱贻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安公司经本院以专递方式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云加物业诉称:2000年6月20日菲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购买了位于广安门南街X号中加大厦的B座X号房屋,并委托云加物业为物业管理人。至2004年6月18日尚欠物业费、供暖费x.66元。经协商,云加物业同意由菲安公司代替钱某某承担上述费用。2008年4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菲安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1万元结清账款。时至今日,菲安公司仅给付4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现云加物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菲安公司给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菲安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菲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购买位于北京市X街X号中加大厦的B座X号房屋后,由云加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人。至2004年6月18日,钱某某尚欠供暖费、物业费x.66元。2008年4月22日,菲安公司与云加物业签订《偿付物业费、供暖费协议书》,约定“菲安公司(钱某某)欠付云加物业(2000.7.13-2004.6.18)物业费、供暖费等一万元整。此一万元欠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云加物业1万元,到此为止,菲安公司(钱某某)不再欠云加物业任何款项。”签约后,菲安公司支付4000元,现云加物业起诉要求菲安公司支付余款6000元。根据庭前菲安公司职员魏建国对协议内容的陈述,认可此笔债务由菲安公司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云加物业提交的《偿付物业费、供暖费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云加物业为钱某某所有房屋进行了物业、供暖服务后,钱某某作为受益人应支付相应款项。菲安公司自愿与云加物业签订的代为偿还协议中,表示菲安公司欠付云加物业供暖费、物业费1万元,且偿还后菲安公司不欠云加物业任何款项,因此应视为钱某某将上述债务转移至菲安公司,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协议。现云加物业根据协议要求菲安公司偿还余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菲安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菲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云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六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菲安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菲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旭卿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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