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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金某、北京百顺逸汽车消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447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消售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诉被告金某、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消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02年6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个人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x元,用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购买奥拓牌汽车一辆,期限为从2002年6月27日至2005年6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4.118%;第一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288.82元。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对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某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某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至合同到期,第一被告仍有本息1188.93元尚未偿还给原告,第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50元;2、要求被告一偿还截止到2008年8月13日的利息(包括罚息)973.4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金某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因此,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闪彤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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