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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尔泰克生物科学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尔泰克生物科学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x哥伦比亚多宾路X号。

授权代表大卫•M•费特尔,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美尔泰克生物科学公司(简称美尔泰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life’sD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尔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美尔泰克公司就第x号“life’sDH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第x号“DH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两者若同时使用在咖啡、茶、糖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美尔泰克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可以相互识别,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二、申请商标在中国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从而起到区分产品产源的作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字母组合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可区分于“DHA”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丁、谷制食品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西安创美药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x,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0类的咖啡、茶、糖果、糕点、谷类制品、方便面、含淀粉食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12月6日止。

申请商标由美尔泰克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的蛋黄某、冰淇淋、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肉馅饼、玉米花、食用芳香剂、酱油、大米花、方便米饭、沙拉用调味品等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编号为x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将申请商标在“饼干、可可、茶、糖果、咖啡、糕点、蛋糕糊、米糕、布丁、谷类制品、米制面包、谷制食品糊、面包、面粉制品、方便面、蛋糕、饼干(曲奇)、果馅饼、燕麦粥、华夫饼干、菊苣(咖啡代用品)、作咖啡代用品用的植物制剂、茶叶代用品、米”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9年7月3日,美尔泰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的评述不持异议,其异议点仅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此外,对于原告所称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广泛的使用取得了显著性的观点,其向本院明确表示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即由大写英文字母“DHA”与图形组成,由于图形部分的构图简单,故英文文字“DHA”是其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由英文文字“life’sDHA”及图形组成,英文文字部分亦在其中具有较为突出的识别效果。由此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包含关系,如若允许某者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指定使用于“咖啡、茶、糖果”等商品上的申请商标无法起到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对其指定于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广泛的使用具有了与引证商标相比的可区分性的理由,由于其已经向本院明确并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x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9〕第x号《关于第x号“life’sD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尔泰克生物科学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尔泰克生物科学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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