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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6938号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国贸大厦1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尾崎英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刘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燕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强、阮健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刘某、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田金融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18日,刘某、朱某某与丰田金融公司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刘某为购买丰田品牌x-iM3D型号汽车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还本息8400.35元。

朱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丰田金融公司依约于同年1月25日全额支付贷款,刘某用该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粤A-x),并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到期后,刘某、朱某某未能按期付清贷款,逾期天数达160余天。为此,丰田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刘某归还逾期借款本金7557.73元、逾期利息456.95元、罚息226.18元,并自2008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朱某某对刘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丰田金融公司对刘某所有的粤A-x抵押汽车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刘某与朱某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朱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刘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朱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广州市金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FTMS丰田牌x-iM3D型号汽车一辆;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1月17日至2008年1月17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减少0.51‰,确定月利率为4.56‰,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合同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8400.35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分配的先后顺序是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清偿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缔约各方签字、加盖公章,并办妥保险和向贷款人提供车辆牌证手续后生效。

同年1月24日,刘某购买的粤x号丰田牌轿车进行了机动车登记。1月25日,丰田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x元划入约定帐户。2月7日,上述车辆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现贷款合同已到期,刘某、朱某某拖欠到期本息,截至2008年7月8日,逾期借款本金为7557.73元,逾期利息为456.95元,罚息为226.18元。

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供的刘某、朱某某二人身份证明材料、《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机动车登记材料、系统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朱某某与丰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刘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田金融公司要求刘某偿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刘某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刘某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田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刘某以该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朱某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丰田金融公司对刘某的债权既有朱某某提供的保证又有刘某提供的物的担保,《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五)项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丰田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朱某某作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丽霞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刘某、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刘某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本金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七角三分,逾期利息四百五十六元九角五分,罚息二百二十六元一角八分,并自二00八年七月八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刘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三、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对刘某所有的粤x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三百元,由刘某、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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