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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甲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被告人马某与许章荣(已判刑)、马某龙(另案处理)预谋盗窃被告人马某帮他人运输的冶炼材料,许章荣将预谋的事告诉谢某(已判刑)并要谢某负责接车拖原料。当月的一天晚上,在永兴县高亭司煤矿到郑家冲冶炼厂公路上坡处,许章荣与马某龙爬上马某驾驶的装有冶炼原料的货车,丢下13袋冶炼原料,用谢某借来的带斗吉普车将冶炼原料拖走,后许章荣以6000元价格卖给许以华,被告人马某分得赃款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将赃款全部退清。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4个月28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章元、谢某、马某龙的供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本院(2002)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非税收入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15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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