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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张某、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003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韶,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张某、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庆,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0年8月30日,我方与张某、海天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我方向张某放贷159万元,用于其购买海天公司开发的海天广场C楼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海天公司作为张某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足额放贷。合同履行期间,张某未依约偿付本息,尚欠贷款本金x.63元。现我方要求:解除合同;由张某偿付贷款本金x.63元以及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2008年9月2日的利息为x.84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由海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因我方已与张某解除购房合同,故我方愿意单独承担偿还本息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海天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海天大厦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7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0年8月30日,建行丰台支行与张某、海天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合同乙方)向张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159万元,用于其从海天公司(合同丙方)购买由其开发的海淀区X路X号海天广场C楼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丙方存款帐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借款利率及利息:月利率为4.6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x.37元;甲方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在甲方取得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丙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地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它相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甲方发生其它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等。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张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海天公司帐户。此后,张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63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海天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张某所购房屋未办理房产证。

庭审中,海天公司承认其曾于2001年34月间与张某签订《退房协议书》,同意张某退房,由海天公司清偿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并自行处分退回房屋等。同时海天公司表示已通知建行丰台支行。建行丰台支行承认海天公司确已通知过,但表示未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工商变更登记证明2份、支付凭证1张、核定指标通知书1张、帐户清单1张、张某身份资料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张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建行丰台支行与海天公司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行丰台支行依约放贷后,张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海天公司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丰台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张某为购房所贷款项划入海天公司帐户后,张某又与海天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解除了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天公司成为该笔贷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其应当依法承担直接向建行丰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张某不再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海天公司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辨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张某、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八万零二百六十四元六角三分以及相应利息(截止二○○八年九月二日的利息为十八万六千三百零四元八角四分,自二○○八年九月三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元,由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孟克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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