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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原审被告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原审被告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上规定予以确定。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相互验证,真实客观,予以采信。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李某丙与王某为同事关系,工资由李某乙现金发放,三人从事的工作均系在北京华联南宁市民族宫店内销售鱼产品,属于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王某在诉状述称曾与“李某飞”(李某丙的谐音)调班换休,也佐证了王某与李某丙系同事关系。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自认系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故王某系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华联场内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经营场地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对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委派到经营场地的促销人员的管理。以上约定与目前全国各大超市的经营模式即超市方负责提供场地及管理,商家委派其员工到超市进行销售同时接受超市方的管理的模式相符合,故对于该《北京华联场内合作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王某的工作虽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管理比如违规被罚款,但根据以上约定,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系受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委托对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经营场地内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故不能据此认定管理方系用人单位。至于王某持有的工作牌,该工作牌载明了三个月有效期,系用于进入经营场地的许可证,有别于工作证,并不当然能认定与发放该工作牌的场地管理方即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王某主张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庭审中,经法院向王某释明是否向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王某坚持主张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故对于王某主张的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赔某、额外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失业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桂高法(2004)X号第二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故对于王某要求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清楚的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和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上诉人提交证据“工作证”上面的用人单位清楚的指向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的凭证。上诉人提供的每月的排班,考勤,工资发放等都是由被上诉人所在部门的主管王某秀制作和发放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场内工作,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和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以上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员工违规记录》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上班期间未按员工统一规定作出的违纪处罚,这说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受被上诉人内部规章管理制度的严格约束。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南宁市兴德冰冻海鲜店”,“南宁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只是被上诉人的供应商,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上诉人的“促销员续期申请单”属于其单方制作,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此单上不难看出续交时间和费用的错洞百出。原审被告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08年上半年自行到其公司应聘,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华联场内合作经营合同”属其单方制作,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若想证明其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完全可以举出其掌握的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据,如入职申请书,工资发放签名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称其与原审被告存在联营合作关系,且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也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联营,也应由联营各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在职期间即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支付上诉人2010年3月份工资15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75元;支付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24000元;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某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上诉人双倍加班工资3571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736.25元;支付上诉人2009年年休工资1080元;支付上诉人失业赔某5628元;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陈述不属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王某到南宁市民族大道北京华联民族宫超市X组工作,日常工作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管理,王某曾因未戴围裙等原因,被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罚款10元。工作期间,王某持工作牌上班,工作牌载明王某所属部门为生鲜鱼组,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起每三个月更换一次,工作牌加盖了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店长办公室公章。

2010年,王某认为其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协商未果,遂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1、为王某补缴在职期间即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支付王某2010年3月份工资15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5元;3、支付王某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00元;4、支付王某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某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5、支付王某双倍加班工资3571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736.25元;6、支付2009年年休工资1080元;7、支付王某失业赔某5628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存在联营合作关系为由,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王某2009年4月19日至10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9569元;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王某2010年3月份工资1500元,经济补偿金375元;3、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王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王某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在上述第一、二项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4、驳回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王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1、补缴在职期间即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支付2010年3月份工资15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5元,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00元(2008年11月到2010年3月);3、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某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4、支付(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3月31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3571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736.25元,支付2009年年休工资1080元;5、支付失业赔某5628元;6、仲裁费、诉讼费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辩称王某系其公司员工。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南宁市兴德冰冻海鲜店(业主为李某甲)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北京华联场内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提供场地和相关管理和服务,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费用、提供经营人员和经营商品或服务所需设备设施、进行商品经营或商品服务,双方共同经营的商业模式;促销员委派:乙方为更好地树立、巩某、推广乙方和商品的品牌形象,向甲方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委派促销人员,必须符合门店促销员标准,经过培训、由甲方考核通过后,方可上岗;促销员为乙方员工,乙方承担其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乙方应与促销员签订劳动合同,促销员委派促销人员促进商品销售;促销人员管理:促销员工作任务由乙方安排,乙方委托甲方管理促销员的,应当支付促销员管理费,甲方受托管理的,应对促销员严格管理,并对促销员进行相关培训;店堂管理:乙方及乙方所聘用的促销人员,必须遵守甲方店堂的管理制度、防火、防盗规定,对于乙方的违规的行为和违规人员,甲方有权依照其商场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乙方或乙方的聘用人员严重违反甲方的管理制度,不服从甲方管理的,甲方可以予以清退、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某相应的损失;为统一形象,有利于商品促销,促销员须穿着店内统一的制服并佩戴工牌,乙方可委托甲方统一定制并承担费用,也可自备服装及工牌,但必须符合店内统一的标准;合同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签订《北京华联场内合作经营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一审庭审中,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作证。证人李某乙到庭陈述:王某与我均系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我负责员工的上下班考勤、工资发放(月工资为900元)、工作安排、采购,工资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王某秀系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职工,负责鱼组的检查。证人李某丙到庭陈述:我与王某、李某乙均系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某乙负责职工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工资每月15日至20日期间以现金发放,月工资为900元;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华联场地须办理促销员证,促销员证由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代为向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申请办理;王某秀系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职工,负责鱼组的工作检查。王某提供的《生鲜鱼组促销员排班表》显示,李某甲促销员有成员若干,王某、李某乙均在其中。

还查明:南宁市兴德冰冻海鲜店的经营范围为冰冻海产品、冰冻肉产品零售,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海鲜产品、冻肉产品等的批发零售。二审庭审中,王某坚持只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南宁市兴德冰冻海鲜店、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业主均为李某甲)签订的《北京华联场内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经营场地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对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委派到经营场地的促销人员进行管理。以上约定与目前全国各大超市的经营模式即超市方负责提供场地及管理,商家委派员工到超市进行销售同时接受超市方的管理的模式相符合,一审采信《北京华联场内合作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王某的工作虽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管理,但系受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委托对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经营场地内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故不能据此认定管理方系用人单位。至于王某持有的工作牌,该工作牌载明了三个月有效期,系用于进入经营场地的许可证,有别于工作证,并不据此认定与发放该工作牌的场地管理方即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一审时证人出庭作证进行陈述,且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亦认可王某系其公司的员工,王某提供的《生鲜鱼组促销员排班表》也表明其为李某甲促销员,故一审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王某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二审虽未到庭,但其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向王某释明是否向南宁市北铁海产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王某坚持主张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不支持王某主张的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赔某、额外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失业金损失正确。至于王某要求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请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桂高法(2004)X号第二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一审对此不予处理,依法有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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