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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文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益阳中油燃气有限公司益阳至桃江管道项目,因工期紧,将益阳至桃江长输管道安装工程穿越谢林港志溪河段工程转包给原告。经双方协商,承包费为468000元,工程完工后即付。2010年元月,被告向业主单位益阳中油燃气有限公司出具发票468000元,交原告持有并向业主单位结账。同年8月2日,被告通知业主单位,要求业主单位代扣管理费及告示牌价款40440元。被告强行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及告示牌价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44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来证明被告承建了该案的项目,不能证明该工程的项目是从被告处分包,亦不能证明被告扣款侵权。原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应当提供书面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被告承建益阳中油燃气有限公司益阳至桃江管道项目。被告将益阳至桃江长输管道安装工程穿越谢林港志溪河段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费为468000元。2010年8月2日,被告通知益阳中油燃气有限公司代扣管理费及告示牌价款4044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文某工程余款30000元。

二、原告文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陈新宇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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