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南方银河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居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南方银河激光刀模有限公司西红门分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宏凯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金安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南方银河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银河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凯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银河公司诉称,200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宏凯公司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方提供的样品、图稿及尺寸设计制作模切板,模板原料由原告提供。原告主动把模切板送交被告方确认无误后,签收出库清单,每一个月双方核对出库清单后打欠条结款。之后,自2007年1月3日至200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模切板共计x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尚欠x元一直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宏凯公司支付原告尚欠货款x元。
被告宏凯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至2008年9月4日间,原告南方银河公司向被告宏凯公司提供模切板,货款共计x元。2007年11月19日、2008年5月27日、2008年9月4日、2008年10月9日,被告宏凯公司向原告南方银河公司出具了4张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南方银河公司模切板费共计x元,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6月20日共支付x元,尚欠原告南方银河公司模切板费x元。被告宏凯公司财务人员常某婷在4张欠条上签字确认,其中3张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宏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外,被告宏凯公司给原告南方银河公司出具了一张转帐支票(支票号:C/0E/x,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北京宏凯纸制品有限公司),但该支票未填写收款人和出票日期。
上述事实有欠条、转帐支票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宏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南方银河公司为被告宏凯公司提供模切板,被告宏凯公司对双方的帐目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并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宏凯公司尚欠原告南方银河公司模切板费x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南方银河公司要求被告宏凯公司支付模切板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宏凯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南方银河激光刀模有限公司模切板费二万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宏凯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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