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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王某、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906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纪家庙万柳桥桥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王某、被告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被告恒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我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王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王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汽车;恒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王某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王某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x.2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王某偿付贷款本金x.23元及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恒日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恒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之前不知道被告一没有还清借款,还以为保证期间已经过了。接到起诉材料后才知道被告一还欠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建行丰台支行(贷款人)与王某(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装载机;贷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0日至2006年1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4.575‰,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案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未到期部分贷款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2003年7月10日,建行丰台支行(乙方)与恒日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王某发放了贷款。此后,王某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借款本金x.23元及相应利息。恒日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帐户查询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丰台支行与王某、恒日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王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王某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合同在诉讼期间已经届满而自动解除,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恒日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王某上述债务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要求恒日公司对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恒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一千四百零六元二角三分,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二、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五元,由王某、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玉书

人民陪审员杨某才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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