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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邱某某、彭某某、袁某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桂某某、张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河南金合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国X、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许某某、母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邱某某、彭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邱某某、彭某某、袁某某、贾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袁某某提议盗窃铁路钢轨,并由李某联系被告人邱某某运输赃物和向被告人贾某某销售,被告人袁某某望风和联系被告人彭某某等人搬运。2010年1月23日、24日,李某、袁某某、彭某某两次在商丘张阁庄车站存料场盗窃郑州桥工段存放的废旧钢轨14根(每根25米长,重1.516吨,每吨价值人民币3100元),共计价值x.4元。后由邱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24日、25日,三次开自己的豫x货车将所盗钢轨运输至长葛贾某某处。

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销赃款,尚余3万元未付。后李某分给袁某某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退赔损失2.5万元,被告人贾某某主动退赔损失5.5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还退出非法所得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彭某某、袁某某、邱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张阁庄存料场废旧钢轨丢失情况材料,邱某某豫x货车行驶证、通过高速行进照片,查询李某存款记录,运赃车辆、犯罪工具起获经过和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袁某某、贾某某退赃和郑州桥工段收到条,价格鉴定结论,各被告人户籍证明,李某、袁某某立功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商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被判刑和释放情况。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具有立功表现;所盗财物为废弃钢轨,社会危害性小;参与盗窃的数额并非特别巨大,且未给被盗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未分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等人盗窃赃物的数额、价值证据不足;彭某某系从犯、分赃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某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彭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铁路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彭某某、袁某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盗窃钢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提起犯意、参与盗割钢轨、联系运赃、负责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虽参与预谋,但仅实施了望风和联系彭某某等搬运的行为,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彭某某受人雇佣参与盗窃钢轨行为,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属有立功表现。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构成共同盗窃犯罪,经查,除被告人李某的第一次供述称邱某某在运输钢轨之前参与预谋共同盗窃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和李某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故该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盗窃废弃钢轨社会危害性小和李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等人盗窃价值已超过6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等人盗窃赃物的数额、价值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盗钢轨的规格、数量,既有郑州桥工段的报案材料,又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盗钢轨的价格,系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据法定方法,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盗窃价值为人民币x.4元,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具有立功表现、未分得赃款、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彭某某系从犯、分赃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袁某某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邱某某、彭某某、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邱某某、彭某某、袁某某、贾某某及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均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建议对李某、彭某某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彭某某、袁某某盗窃数额x.4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邱某某、贾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能自愿认罪,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能自愿认罪,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本院斟情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袁某某、邱某某、贾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已预交纳一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六、将被告人袁某某所退交非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没收,与本案所判罚金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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