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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龙某某、吴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4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4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某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军、代理检察员王喜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在湘潭市盘龙某市“湖工花园”对面的小路上(湘潭市农机学校围墙外)拦路抢劫被害人赵燕,对被害人赵燕进行殴打,并从其身上抢走一个黑色钱包(包里有现金900元)、一个红色钱包(包里有存折、卡等)。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在抢得财物后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被抢财物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在湘潭市盘龙某市“湖工花园”对面的小路上(湘潭市农机学校围墙外)伺机寻找实施抢劫的对象,遇被害人赵燕迎面从其身边走过,二被告人随即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对被害人赵燕进行殴打,并从其身上抢走一个黑色钱包(包里有现金900元)、一个红色钱包(包里有存折、卡等)。因被害人呼喊,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在抢得财物后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被抢财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燕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赵燕于2010年4月29日22时许其在湘潭市盘龙某市“湖工花园”对面的小路上遭到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抢劫的经过;

2、证人冯某、徐某某、张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在湘潭市盘龙某市“湖工花园”抢劫后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3、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赵燕的情况;

4、湖南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察原始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概貌和被害人及其被抢物品的基本情况;

5、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共同参与了犯罪的组织、策划、实施的全过程,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某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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