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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曲沃县杨谈联谊炼铁厂与山西省蒲县克城元亨焦化厂、孙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10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曲沃县杨谈联谊炼铁厂,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蒲县克城元亨焦化厂,住所地:山西省蒲县公峪兔儿山。

负责人:吴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席某,山西财经大学教师。

原审被告:孙某,山西省曲沃县杨谈联谊炼铁厂原承包人。

上诉人山西省曲沃县杨谈联谊炼铁厂(以下简称联谊铁厂)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蒲县克城元亨焦化厂(以下简称元亨焦厂)及原审被告孙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5日,曲沃县X乡农工商总公司与侯马市物资经贸总公司经营部经理孙某签订杨谈联谊铁厂承包合同,由孙某承包经营联谊铁厂,承包期三年,从1996年4月15日至1999年4月14日止。在孙某承包经营期间,1998年4月30日,元亨焦厂与联谊铁厂签订一份焦炭供应合同,由元亨焦厂给联谊铁厂每月供应改良焦600吨,价格为每吨232元,如付不清货款,拉生铁抵顶,生铁价格随行就市,如既无现金又无生铁,所欠焦炭款按2.7分计息。合同签订后,截止1998年6月30日,元亨焦厂供联谊铁厂焦炭900.71吨,计款(略).72元。1998年6月23日至1998年7月11日,供焦炭414.87吨,计款(略).84元。除此之外,元亨焦厂还为联谊铁厂供精矿粉707.02吨,每吨价格180元,计款(略).60元,联谊铁厂欠元亨焦厂运费3026.59元。1998年6月19日,元亨焦厂与孙某达成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元亨焦厂为联谊铁厂注入流动资金30万元,联谊铁厂按期按2.7分与元亨焦厂结算资金使用费;元亨焦厂每月再供其改良焦1000吨左右,价格每吨232元(含运费和增值税),结算方式按双方供货合同执行。元亨焦厂派一人参与铁厂的管理,负责现金管理和生铁销售;协议期满前一个月,联谊铁厂偿还元亨焦厂15万元,到期后一个月内偿还完剩余的15万元,联营期限为八个月,从1998年6月19日至1999年2月18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元亨焦厂共分八笔给联谊铁厂注入流动资金(略)元,其中1998年6月21日付(略)元,6月23日付(略)元,6月25日付5000元,6月26日付(略)元,6月30日付8000元,7月7日付(略)元,7月3日付(略)元,7月21日付6500元。1998年6月29日,元亨焦厂从联谊铁厂拉生铁120吨,每吨870元,计款(略)元;同年7月2日拉生铁90.69吨,计款(略)元,两次拉铁共计款(略)元。综上,联谊铁厂共欠元亨焦厂货款、借款共计(略).75元,扣除元亨焦厂所拉生铁,联谊铁厂共欠元亨焦厂(略).75元。由于联谊铁厂无力偿还债务,1998年7月23日,孙某与元亨焦厂达成转包协议,但该协议未经铁厂以及铁厂的发包人曲沃县杨谈农工商总公司同意,未履行。为此,元亨焦厂于1998年10月诉至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联谊铁厂、孙某共同偿还货款、借款及约定利息。

另查明:上述债务均是孙某承包经营联谊铁厂期间所欠。在其承包期间未将联谊铁厂公章交给孙某。现孙某为了躲债,下落不明。

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联谊铁厂欠元亨焦厂货款、借款事实清楚,理应予以偿还。该债务是孙某在承包经营联谊铁厂期间所欠,孙某及联谊铁厂均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现孙某为躲避债务逃匿,理应由联谊铁厂负责清偿,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孙某承担,但这只是联谊铁厂与孙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承担责任还应由联谊铁厂承担,联谊铁厂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联谊铁厂在承担了该笔债务后,可向承包人孙某另行追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联谊铁厂给付元亨焦厂焦炭款(略).56元并承担利息((略).72元自1998年7月1日起,(略).84元自1998年8月1日起按2.7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联谊铁厂给付元亨焦厂精矿粉款(略).60元并承担利息(自199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联谊铁厂偿还元亨焦厂借款(略)元并承担利息(按八笔借款的数额及时间按2.7分分别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联谊铁厂给付元亨焦厂运费3026.59元并承担利息(自1998年8月1日起按2.7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五、元亨焦厂给付联谊铁厂生铁款(略)元并承担利息(其中(略)元自1998年6月29日起,(略)元自1998年7月2日起按2.7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联谊铁厂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只是元亨焦厂的一面之词,所提供的欠款条据都是元亨焦厂单方所写,没有我厂任何人的字迹,又因另一被告孙某下落不明,一直未出庭,我方未参与孙某和元亨焦厂之间的具体经营,使账目无法核对,提请高院中止审理。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清,主次不明,驳回元亨焦厂欠我厂承包费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联谊铁厂对孙某欠元亨焦厂的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判令元亨焦厂缴纳承包费25万元。元亨焦厂答辩称:联谊铁厂收到我厂的改良焦、精矿粉,均出具了盖有“原料入库专用章、计量专用章”的原料计量单。元亨焦厂向联谊铁厂注入资金(略)元,由承包人孙某及会计出具了收款凭证,联谊铁厂借口孙某下落不明,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联谊铁厂欠元亨焦厂货款、借款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该债务是孙某在承包经营联谊铁厂期间所欠,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孙某承担,但这只是联谊铁厂与孙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还应由联谊铁厂承担,联谊铁厂在承担了该笔债务后,可向承包人孙某另行追偿。联谊铁厂上诉称未参与铁厂的具体经营,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谊铁厂上诉要求元亨焦厂支付25万元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联谊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秀珍

代理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韩红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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