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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白某乙与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白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石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任花,河南长浩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甲、白某乙诉被告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系石丁祥同杨某栓(系入赘)婚生儿子,杨、石离婚后,杨某某随石丁祥生活在外公、婆家。1976年白某子同石丁祥结婚。石丁祥父母先后去世,1985年石丁祥中煤毒死亡。1987年白某子同刘粉果结婚,生育原告白某甲、白某乙兄妹。1991年2月28日,白某子同被告杨某某达成协议,白某子为杨某某清偿外债,杨某某随生父生活,原宅院其份额归白某子使用。1996年白某子、刘粉果夫妇车祸中丧生,被告砌墙围圈宅院三孔土窑洞,侵犯原告的财产继承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停止侵权,拆除三孔窑洞的围墙。

被告辩称:二原告诉其侵权没有任何理由,该老宅院系外祖父石明礼修建和遗产,二原告无权继承,因被告亲人去世,生活无有着落,被告才随生父生活,二原告兄妹不是关沟村X村民,其起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白某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父系关沟村X组人;2、白某甲、白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关沟村X村民,享有集体土地即宅基院的使用权;3、白某甲、白某乙的孤儿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系孤儿;4、杨某文归宿协议一份,证明宅院全归白某子。5、杨某文、白某子继承权属离归协议,证明宅院全归白某子;6、照片7张,证明建围墙侵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郭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不具有关沟村X组户口;2、张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自己归还所欠柴油;3、翟XX、唐XX证言一份,证明杨某某自己归还欠款的事实;4、何XX、王XX、杨XX、杨XX证言各一份,证明宅院三孔土窑系石明礼修建,系祖业财产;5、村民联名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落户情况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6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据实认定原、被告所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69年9月10日,石丁祥、杨某栓(入赘女婿)婚生一儿子杨某某。1970年被告杨某某一岁时石、杨某婚,杨某某随母亲石丁祥及外祖父、母生活。1976年石丁祥同白某子结婚。1977年、1985年、1988年外婆、母亲石丁祥、外公石明礼先后去世。1989年,白某子同刘粉果结婚,先后生育原告白某甲、白某乙。1991年被告因亲人亡故后其生活无有着落,为生存被告随生父杨某栓生活。1996年白某子、刘粉果夫妇车祸中丧生,两原告成为孤儿,随其叔父张麦屯生活。2009年期间,被告建围墙将原三孔窑院封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虽经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遂于2009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建围墙。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讼客体是位于陕县X乡X村民石明礼的宅院的三孔土窑洞。被告杨某某之母石丁祥与其外祖父母(石明礼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又与白某子结婚。杨某某之母石丁祥亡故后,白某子又与刘粉果结婚,生育了二原告。白某子两次婚姻均居住在上述院落,本案二原告作为白某子的子女其户口仍在关沟村,故二原告对上述院落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二原告在其父母亡故后离开居住地随其叔父生活,现主张回村居住并无不妥。被告杨某某将上诉院落用围墙围住、自行落锁妨害了其使用权的行使,应当依法停止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甲、白某乙对位于陕县X乡X村X组石明礼老宅院自西向东的第3孔土窑洞有使用权。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影响两原告上述窑洞使用权行使的部分围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阮玉琴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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