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清徐县晋赵暖气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清徐县新世代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任河北省廊坊市新世代散热器研究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太原市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山西省清徐县晋赵暖气片有限公司(简称晋赵公司)、山西省清徐县新世代散热器有限公司(简称新世代公司)和王某乙因被上诉人高某专利技术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2日高某与王某乙商定,成立山西省清徐县新世代散热器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高某以其专利技术作价100万元,王某乙以资金实物出资100万元。双方约定,高某之专利技术入股后,不得再在山西省内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该专利技术,也不得再行作为投资,在山西省外许可他人使用或实施办厂时,只能以本公司名义投资。同年9月2日,双方按公司法的规定,制定了企业章程,对原来的投资数额作了变动,即高某的专利技术作价变更为20万元,王某乙的出资额不动。2000年6月15日,王某乙以新世代公司的名义与晋赵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晋赵公司生产属于新世代散热器公司的专利产品。原判认为,晋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高某的同意,擅自生产该专利产品应予赔偿;王某乙及新世代散热器公司未经高某同意擅自让他人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亦构成侵权,应予赔偿;关于高某要求终止其与新世代的企业章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予以驳回。原判判决,晋赵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高某损失六十万元;新世代散热器公司、王某乙对侵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晋赵公司、王某乙及新世代公司不服此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晋赵公司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一是为增加新世代公司的盈利,二是解决新世代公司使用晋赵公司注册商标一直未付使用费的问题,故不存在侵权,也无侵权之主观过错。高某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无误,只是判决赔偿数额过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日高某将自己享有的专利技术铸铁散热器(专利号码为ZLP(略))作为股权与王某乙签订了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成立新世代公司的章程。王某乙以新时代公司名义允许晋赵公司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后,根据晋赵公司工商报表及其宣传资料,其产值达5000余万元,纯利润达470万元。高某2000年与2001年均交纳了专利费。其余事实原审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新世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高某的同意,违反法律及双方协议,擅自允许晋赵公司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晋赵公司通过大量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获利甚丰。该三方已共同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洪昱
代理审判员张丽雅
代理审判员薄玉玺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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