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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川都建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6462号

原告河北省第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X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河北省第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川都建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原告河北省第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五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川都建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都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都建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五建公司诉称,2003年期间,我公司按被告要求供机械配件,至2003年9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应供配件款x.3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x.36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川都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河北五建公司与川都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川都建工公司出具欠款单一张,确认截至2003年9月24日,川都建工公司尚欠河北五建公司应供机械设备配件款x.36元。

另查,2007年10月30日,川都建工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北五建公司提供的欠款单、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川都建工公司出具的欠款单,可以确定川都建工公司的欠款金额,河北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都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川都建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省第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供机械设备配件款十五万二千零三十九元三角六分。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元,由北京川都建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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