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郭某、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09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甲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郭某、被告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被告华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我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郭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郭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汽车;华航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郭某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郭某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郭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今共拖欠贷款本金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郭某偿付贷款本金x元及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要求华航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某未答辩。

被告华航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4日,建行丰台支行(贷款人)与郭某(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用于借款人从华航公司购买车辆;贷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4.185‰,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甲方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2年9月4日,建行丰台支行(乙方)与华航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郭某发放了贷款。此后,郭某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借款本金x.66元及相应利息。华航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被告华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丰台支行与郭某、华航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郭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郭某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华航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郭某上述债务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华航公司对郭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华航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追偿。郭某、华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十一万零二百四十六元六角六分,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利率执行)。

二、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对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四元,由郭某、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柴娜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