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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意之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意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意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某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意之及辩护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4日18时许,曾毅威纠集被告人陈某意之及李忠、刘某甲、周某、万某某等十余人,手拿砍刀、管杀、砖头等物,窜至湘乡市X镇农贸市场内“金鑫”网吧门口,无故将被害人翁某、王某某两人打伤。经鉴定:翁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陈某意之的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意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意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意之的辩护人彭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意之是别人邀集而参与;2、被告人陈某意之是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并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8时许,因翁某、王某某在网上与曾毅威QQ聊天时发生争执,曾毅威(另案处理)便纠集被告人陈某意之及李忠、刘某甲、周某、万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乘车来到湘乡市X镇农贸市场内“金鑫”网吧门口,李忠、刘某甲、周某、万某某等人手拿砍刀、管杀,被告人陈某意之手持砖头等物致伤被害人翁某、王某某两人。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翁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意之之父与被害人翁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翁某某陈某,证实在潭市“金鑫网吧”门口有约十个年轻伢子手中有的拿砍刀,有个拿了红砖头,其中有个年轻伢子举起砍刀用刀背打在其背上,其他的人围上来一起动手将其打昏;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有七、八个伢子拿着砍刀、铁棍和木棍将翁某打倒在地,其看见翁某头部和鼻子都出了血,那些人打了翁某之后,又用砍刀和棍子打他;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从潭市X街口冲过来七、八个手持砍刀的年轻伢子,揪住王某某、翁某一顿乱打,并认为那些年轻伢子应该是曾威喊来的;证人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的“金鑫”网吧门口躺着一个年轻伢子满脸是血,另外还有五六个年轻伢子围着另外一个年轻伢子打,有人还拿有砍刀;3、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同“威妹咀”碰上李忠、刘某甲、周某、万某某等人,叫住他们并接了砍刀去潭市打架,去的人带了砍刀、匕首、砖头,十几个人一齐动手,用手中的刀背打那个潭市伢子,还有人拿砖头砸了他的脸,那个伢子打出了血倒在地上,他们又围哒另一个伢子打;4、共同作案人李忠、周某、万某某的供述,均供述了自己参与了寻衅滋事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辨认人曾毅威、刘某丙、刘某证实被告人陈某意之参与了该次寻衅滋事的事实;7、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翁某某损伤属轻伤;8、被告人陈某意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意之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9、调解协议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意之之父与被害人翁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的事实;10、湘乡市X镇X村委会及北大青鸟湘潭金贝帆授权培训中心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意之系该中心的在读学员,一贯表现较好;11、本院(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李忠、周某、万某某等人被判刑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意之被抓获的经过;13、被告人陈某意之的供述,证实他和曾毅威、刘某丙等人参与了2009年6月24日在潭市“金鑫网吧”门口的寻衅滋事,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意之及辩护人均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意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意之的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意之实施了殴打的主要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意之的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意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意之的辩护人彭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意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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