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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等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被告人谭某从“强哥”(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购买K粉约5克,再掺入消炎粉及米粉等物,凑成10克左右,除两被告人自已吸食一部分外,其余由被告人谭某交由被告人冯某以每包人民币25元至30元的价格卖给在F1百度酒吧的吸毒人员,其中2010年2月5日晚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武坫K粉1小包,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红伟K粉2小包。

2010年2月8日5时许,公安干警在新湘路福缘爱宾馆将被告人冯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K粉32小包,计3.697克,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百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吸毒人员的交待、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谭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谭某及辩护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均辩称只贩卖毒品一次,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人谭某从“强哥”(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购买K粉约5克,再掺入消炎粉及米粉等物,分成约10克一包,两被告人自已吸食一部分,其余由被告人谭某交由被告人冯某以每包人民币25元至30元的价格卖给在F1百度酒吧的吸毒人员,其中:2010年2月5日晚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武坫K粉1小包,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红伟K粉2小包,被告人冯某将所卖毒品款交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负责支付被告人冯某的食宿及零花费某。

2010年2月8日5时许,公安干警在新湘路福缘爱宾馆将被告人冯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K粉32小包,计3.697克,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百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吸毒人员)吴武坫、钱红伟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在F1百度酒吧向人购买毒品的事实;2、辨认笔录。吴武坫、钱红伟指认冯某为贩毒人员;3、被告人冯某、谭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吻合;4、扣押清单、鉴定结论。证明在被告人冯某身上搜得毒品;5、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犯罪时均成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谭某委托亲属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谭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冯某分别为毒品提供、毒品贩卖者,均为主犯,但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实系被告人谭某雇请,故对被告人冯某可适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佼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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