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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力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北广数字广播电视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力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2-西七层。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琳娜,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宁宁,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映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登发,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芸,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力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海立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原审第三人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北广数字广播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广科技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广集团在一审中诉称:北广集团为北广科技公司的发起人股东。2004年初,北广集团对北广科技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北广集团对北广科技公司的原有股东所持股份进行收购,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北广集团向原有股东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收购了20.99%的股份。北广集团取得该部分股权后,根据当时的重组改制方案,将20.99%中的10.89%授权企业中的部分管理层及技术骨干与北广科技公司的原有股东直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剩余10.1%,则由海力公司暂代北广集团持有,待北广科技公司上市后北广集团再将10.1%分配给北广集团新招聘的其他管理层及技术骨干。海力公司仅是名义股东,其所代持股份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均由北广集团行使和履行。2005年3月23日,海力公司收到代持股份的分红后,也将收益划归北广集团所有。可见北广集团是该部分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北广科技公司经过增资,海力公司代持的10.1%股份变更为5.82%。现海力公司意欲否认代持关系,并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北广集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海力公司所持北广科技公司5.82%的股份属北广集团所有。

海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2004年6月,海力公司与北广科技公司的原有发起人股东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新奥特公司持有的北广科技公司10.1%的股份,股权转让款为x.36元。协议签订后,海力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新奥特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海力公司系北广科技公司的股东,并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2、海力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义务,如2005年海力公司收到北广科技公司分配的红利、2006年4月6日海力公司参加了北广科技公司第三届第四次股东大会。3、海力公司与北广集团之间没有代持协议,海力公司与北广集团各自按照股份行使股东权利。海力公司与北广集团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债权债务关系所致,并非分红款的转移。综上,请求驳回北广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北广科技公司述称:认可北广集团所述海力公司代持之事。付给新奥特公司的款项不是海力公司支付的,而是北广集团支付的。2005年的红利,海力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北广集团。关于股东大会表决问题,只是形式上的需要,不能由此认定海力公司是股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9日,北广科技公司经北广集团、新奥特公司等7家单位发起设立。其中北广集团持股比例为59.899%、新奥特公司持股比例为20.988%。

2004年3月3日,北广集团与新奥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奥特公司将所持北广科技公司的20.99%股份转让给北广集团;股权转让款为x.29元;本合同为附期限的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成立,于2004年5月30日正式生效。同日,北广集团与新奥特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股权转让合同为附期限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至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期间,为了保证北广科技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北广集团的合法权益,新奥特公司向北广集团托管其持有的北广科技公司的全部股份,托管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新奥特公司持有的北广科技公司的股份依法全部转让给北广集团并办理完毕股权过户变更登记之日止。同日,北广集团向新奥特公司支付1200万元,新奥特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

2004年5月30日,新奥特公司与北广集团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重申将新奥特公司所持北广科技公司的20.99%股份转让给北广集团。

2004年6月,新奥特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奥特公司将持有的北广科技公司10.1%股份转让给海力公司,股权转让款为x.36元。之后,北广科技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北广集团主张该合同是形式上的需要,是配合北广集团重整北广科技公司,为了日后将10.1%股份分配给新加入的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暂时选择由海力公司代持10.1%的股份。对此,北广集团提交以下证据:1、北广集团办公会记录,记载北广集团内部表示选择海力公司代持10.1%的股份。2、11名证人证言。这11位证人为北广集团的前任或现任管理层、技术骨干(其中两人曾担任过海力公司的董事长),均表示知道海力公司代北广集团持有北广科技公司5.82%的股份。其中李松平表示,其当时担任北广集团、海力公司、北广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重整北广科技公司的过程中,根据咨询公司的建议,北广集团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由海力公司代北广集团持有北广科技公司10.1%的股份,以便日后释放;基于李松平的特殊身份,李松平能够控制海力公司,所以海力公司与北广集团没有签订代持协议。3、2008年2月18日,新奥特公司出具证明表示,与北广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北广集团支付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因合同为附期限合同,故未立即做工商变更处理;期间应北广集团的要求,新奥特公司同意将北广集团所受让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北广集团指定的18名自然人及海力公司;北广集团所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暂作为新奥特公司对北广集团的已到期债务;新奥特公司从未与前述18名自然人及海力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和实质上的接触和沟通,并依据北广集团的要求,同意18名自然人及海力公司将应付给新奥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北广集团,作为新奥特公司对北广集团上述已到期债务的还款。4、2008年8月20日,北广集团的上级主管单位同时也是持有海力公司20%股权的股东——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控)出具证明表示,北广集团在2004年对北广科技公司改制时,曾将改制方案报给北京电控备案;根据改制方案的原则,北广集团最终确定海力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东,代北广集团持有北广科技公司10.1%股份;600万元左右的股权转让款是北广集团先交北京电控,再由北京电控转付给海力公司,即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支付人为北广集团。

2004年7月26日,北广集团通过银行向北京电控汇款600万元,北京电控出具600万元的往来款发票;2004年8月13日,北京电控向海力公司开出600万元的支票,海力公司出具600万元的往来款发票。

2004年8月16日,新奥特公司向海力公司出具x.36元的股权转让款发票。海力公司以此证明向新奥特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北广集团主张该发票仅为形式上的发票,不能认定海力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为该款项实际由北广集团取得。海力公司认为是出票给新奥特公司后,新奥特公司用支票向北广集团还款。

2005年3月17日,海力公司收到北广科技公司2004年度的分红款x.8元,海力公司出具x.8元的往来款发票。2005年3月23日,海力公司转给北广集团x.8元,北广集团出具x.8元的发票。当年,海力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没有列投资收益。之后,北广科技公司未向海力公司分配过红利。直到2008年,北广科技公司将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与海力公司名下股份相对应的红利,全部交付给北广集团。

在庭审中,海力公司主张2005年3月23日向北广集团支付的x.8元并非归还红利,而是使用分得的红利x.8元向北广集团还款,因为海力公司与北广集团之间存在560万元的借款关系,北广集团也向海力公司发出询证函,表示海力公司尚欠x.2元。对此,海力公司提交3份证据:1、海力公司与北广集团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北广集团向海力公司提供56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2、海力公司与北广集团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将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借款;3、北广集团发给海力公司的询证函,表示截止2007年12月31日,海力公司欠北广集团x.2元。

在海力公司2007年8月之前的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均为15万元。自2007年8月起,海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期末数调整为x.36元。海力公司对此的解释为以前的记载有误,发现后予以修改。

在庭审中,海力公司表示,北广集团内部办公会记录、员工证言、北京电控的证明均不能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既然海力公司与新奥特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新奥特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而且股东变更登记也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海力公司就是北广科技公司的股东。当时,李松平同时为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松平参加北广科技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时,也就是代表海力公司参加了相应的会议,即表示海力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而新奥特公司的证明恰好印证了海力公司为股东,海力公司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而北广集团支付的1200万元属新奥特公司的到期债务。虽然海力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自北京电控借来的,但不影响海力公司的股东身份。海力公司对尚欠北京电控600万元没有异议,北京电控也发有催款确认函。

依海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新奥特公司与北广集团核实后查明,新奥特公司与北广集团签订过“关于新奥特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处理的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2004年3月3日,双方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托管合同,并交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北广集团考虑到受让后会导致北广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因此,新奥特公司将股份转让给海力公司及赵某某等18名自然人,转让价格为x.29元;在新奥特公司按照上述条件与海力公司及赵某某等18名自然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经北广集团认可之后,2004年3月3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托管合同解除;北广集团已经支付给新奥特公司的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新奥特公司负有全额返还的义务,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该1200万元的性质转变为新奥特公司对北广集团的已到期债务;在办理完股东变更登记后三日内,新奥特公司向北广集团一次性返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还款操作与海力公司及赵某某等18名自然人向新奥特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x.29元股权转让款同时进行操作;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新奥特公司与海力公司及赵某某等18名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与本合同同时签订并同时生效。海力公司认为该合同证明原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取而代之的是海力公司与新奥特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代持关系。北广集团认为该合同已表明是在北广集团的安排下,海力公司与新奥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海力公司系代持北广集团的股份;按照该合同,海力公司及18名自然人仅是从账面反映出向新奥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向新奥特公司实际支付,如海力公司出具的x.36元支票由北广集团取得;2006年8月16日,新奥特公司向北广集团出具1200万元往来款发票。

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北广科技公司经过增资,海力公司名下原持有北广科技公司10.1%的股份变更为5.82%。

一审法院认定:北广集团与海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关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无论北广集团与海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关系,新奥特公司实际履行的不是与北广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是与海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为按照“关于新奥特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处理的合同”的约定,新奥特公司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根据当时身为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平的当庭陈述可知,北广集团结合北广科技公司的发展,根据咨询公司的建议,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由海力公司代北广集团持有北广科技公司10.1%的股份;基于李松平的特殊身份,当时北广集团与海力公司没有签订代持协议。另,根据新奥特公司的证明、“关于新奥特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处理的合同”等内容可知,新奥特公司向海力公司及赵某某等18名自然人转让股份是按照北广集团的要求进行的。结合600万元款项自北广集团至北京电控,再由北京电控至海力公司,然后海力公司以此支付股权转让款等资金走向情况,可以认定虽然北广集团与海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代持协议,但相关文件与实际操作中蕴含着代持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代持关系存在。另外,海力公司2005年曾收到x.8元红利,但海力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却未列投资收益;而且海力公司在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对外长期投资x.36元的记载。这些均表明海力公司不认为其有该项投资。海力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将收到的x.8元红利转给北广集团,也表明海力公司认可北广集团为实际股东。虽然海力公司主张转给北广集团x.8元,是因为对北广集团有560万元债务而进行的还款行为。但海力公司向北广集团转红利x.8元的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而海力公司与北广集团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05年8月15日,履行时间始自2005年8月16日。因此,海力公司关于转红利x.8元为还款行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海力公司所持北广科技公司5.82%的股份系代北广集团所持,海力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存在的相关证据不能否认代持关系的存在。故北广集团要求确认海力公司所持北广科技公司5.82%的股份属北广集团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海力公司所持北广科技公司5.82%的股份属北广集团所有。

海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600万元款项自北广集团至北京电控,再由北京电控至海力公司,然后海力公司以此支付股权转让款等资金走向情况”认定北广集团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是:北广集团与北京电控之间有600万元的资金往来,北京电控与我公司之间有600万元的资金往来。北京电控向我公司出具了上述600万元的《催款确认函》,该《催款确认函》中载明了600万元系北京电控支付给我公司的借款。我公司向新奥特公司交付了x.36元的股权转让款,新奥特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发票。上述资金走向非常清楚地说明了三笔资金的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却把它们说成是一笔款项,我们认为证据和事实完全可以清楚地说明我公司与北京电控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新奥特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北广集团支付给北京电控的款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向北广集团转交红利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向北广集团支付的x.8元的款项系我公司与北广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款项。北广集团于2008年2月1日向我公司出具的《询证函》清楚地说明了事实,询证函中明确,我公司欠北广集团的款项为x.2元,该款项系我公司与北广集团之间的借款560万元减去x.8元的剩余款项。事实是我公司享受了股东的分红,并将分红所得支付北广集团,北广集团冲减了其与我公司之间的借款。从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来看,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北广集团之间蕴含着代持的意思表示的主要证据是当时身为我公司、北广集团、北广科技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平的证人证言。由于李松平与北广集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其他证据均无法认定我公司与北广集团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关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股权确认纠纷,因此,此类案件应首先适用《合同法》,但是一审判决只引用了民法通则,既然判决适用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应当适用于争议双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广集团的诉讼请求;由北广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广集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600万元款项为北广集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有事实依据的。从本案的资金流向当中可以看出,该600万元款项是由北广集团支付给北京电控,同时,北京电控又直接转汇给海力公司。海力公司又转付给北广集团。可见,在此次资金流转过程中海力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从资金性质看,北广集团汇往北京电控的600万元款项系往来款,同样,北京电控汇给海力公司时,该款项亦为往来款。在本案中,海力公司的所有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以及财务往来记录中,从未有过该笔600万元的借款记录。现海力公司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与其自身的原始财务记载是相违背的。海力公司将该款项视为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x.8元分红款性质的认定问题,从数额上看,该笔款项恰为10.1%股权的分红款,由海力公司原数不变的直接汇给北广集团;从时间上看,海力公司与北广集团虽然有过560万元的款项往来,但是该款项的往来时间是在海力公司将分红款汇给北广集团之后发生的,在此之前,海力公司与北广集团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的证据当中可以看出,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海力公司转给北广集团的分红款。不能将该笔款项视为是海力公司归还北广集团的欠款。北广集团在财务审计当中虽然给海力公司发过财务账目询证函,该询证函是中介机构依据现有账目当中的记载而发的带有询问性质的函件,该函件并不能证明款项性质的基本事实。因此,上诉人依据此询证函来认定款项的性质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北广集团与海力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在本案中,作为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平与任何一家公司均没有利害关系。且该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均是由北京电控任命或委派的。可见,李松平与任何三家公司不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当时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平的证言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关于海力公司与新奥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是,海力公司按北广集团的要求,代北广集团持有新奥特公司10.1%的股权(即405.0403万股)。当时,为从形式上规范股东的身份,特为海力公司前往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就这样,海力公司在未支付一分钱的情况下便成为了北广科技公司的挂名股东。综上,海力公司与新奥特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经北广集团授权签订的,实质上海力公司是代北广集团持有上述北广科技公司的股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北广科技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资金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事实清楚。李松平的证言并不是孤证,新奥特公司作出的说明也能够予以佐证。本案比较核心的事实,也就是争议股权的资金来源于国有企业的资金,这种资金无论以何种形式往来,最终形成的财产权利都应归于国有企业所有。如果国有企业的资金变成非国有企业的股权,这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相冲突。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股权代持问题没有一个特别明确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以法律原则来判断,故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原则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我公司认为应当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广集团提交的京财企一[2001]X号文件、北广科技公司章程、2004年3月3日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托管合同、授权委托书、1200万元往来款发票、银行凭证、2份办公会记录、2004年5月30日股权转让合同、(2004)集团字第X号文件、北广集团营业执照、北广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海力公司营业执照、2004年7月26日600万元往来款发票及进账单、2004年8月13日600万元往来款发票及支票存根、2004年8月17日x.36元进账单、北广科技公司2004年度股东分红确认表、2005年3月17日海力公司收到x.8元的发票及支票存根、2005年3月23日北广集团收到x.8元的进账单及发票、海力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海力公司2005年度年检报告、海力公司2006年度年检报告、海力公司2007年6-9月的资产负债表、海力公司2007年12月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集团投管字[2008]X号文件、京电控业二字[2008]X号文件、2008年8月20日北京电控的证明、2008年2月18日新奥特公司的证明、2004年8月16日1200万元往来款发票、2004年8月17日海力公司x.36元支票存根、关于新奥特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处理的合同、11名证人证言,海力公司提交的2004年6月股权转让合同、2004年8月16日x.36元股权转让款发票、北广科技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海力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北广科技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2005年8月15日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催款确认函、询证函,北广科技公司提交的2005年至2008年分红凭证,以及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力公司名下北广科技公司5.82%的股权,是否系其代北广集团持有。海力公司否认上述股权的代持关系,认为一审法院错把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股权交易关系,并以新奥特公司为其开具了股权转让款付款发票为由,主张其向新奥特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已实际持有该股权。但海力公司所述的股权转让款,系2004年7月26日,由北广集团付给北京电控600万元;8月13日,由北京电控转付给海力公司600万元;8月16日,新奥特公司为海力公司开具了股权转让款发票;8月17日,海力公司所称付给新奥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悉数进入北广集团账内。此后新奥特公司就股权转让一事出具证明:“与北广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北广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因合同为附期限合同,故未立即做工商变更处理;期间应北广集团的要求,新奥特公司同意将北广集团所受让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北广集团指定的18名自然人及海力公司;北广集团所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暂作为新奥特公司对北广集团的已到期债务;新奥特公司从未与前述18名自然人及海力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和实质上的接触和沟通,并依据北广集团的要求,同意18名自然人及海力公司将应付给新奥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北广集团。”海力公司还以北京电控的《催款确认函》主张其与北京电控系借款关系,但在海力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均没有该项借款的记载;在本案中,海力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借据以及借款合同。同时,北京电控已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为北广集团。海力公司仅以一份《催款确认函》并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其与北京电控的借款关系。根据“关于新奥特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处理的合同”可以看出,新奥特公司收取北广集团的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未退还北广集团,即新奥特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事实上仍是北广集团支付的。根据新奥特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海力公司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从未与新奥特公司进行过形式或实质的接触。海力公司在取得新奥特公司转让的股权时,海力公司自己并没有支付该款项,其真正的付款人仍是北广集团。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海力公司所称的股权转让款并未真正支付给新奥特公司,而是回流返还给了北广集团。据此,海力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新奥特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其关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海力公司所述收取北广科技公司2004年红利并以此冲抵北广集团债务一节,海力公司收到该款系2005年3月17日,海力公司随即将该款如数转给北广集团,北广集团于3月23日收到该款。而海力公司所称返还的借款事实发生在5个月以后的同年8月17日,海力公司所称的《询证函》一节系发生在2年之后的2007年12月,该函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海力公司关于此款是返还北广集团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海力公司在没有任何前提条件下将其收到的北广科技公司2004年分红款如数转给北广集团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北广集团关于海力公司代持股份、转交分红款的主张。结合本案事实发生的历史过程,2004年初北广集团经北京电控批准重组北广科技公司;北广集团支付1200万元收购新奥特公司所持北广科技公司的股权;北广集团经研究决定由海力公司代持上述股权;新奥特公司在北广集团的同意下,与海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海力公司所谓股权转让款的回流、分红款的转交;海力公司长期未参与北广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红利分配;北广集团实际参与北广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分配红利等情况;还有新奥特公司的证明,北京电控与北广科技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北京电控、北广集团及北广科技公司的众多员工证明海力公司所持北广科技公司的股权,系代北广集团持有,以上情况说明此事在上述企业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综上,本案所争议的海力公司所持北广科技公司的股权,虽然形式上是海力公司通过从新奥特公司受让取得的,但海力公司实际并未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北广集团实际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款,海力公司所持有的该股权是北广集团授权其代为持有的,北广集团实际拥有上述海力公司名下北广科技公司5.82%股权的全部权利。故上述股权应确认为北广集团所有,海力公司关于改判驳回北广集团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北京海力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故北京海力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海力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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