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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0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陵川县X乡X村人,住(略)。小学文化,农民。因故意杀人于200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陵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云业,山西省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素梅、张婷、张硕、张银忠、罗存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张素军、崔某甲在本村村民崔某江家喝酒。当晚23时许,张素军、崔某甲等人送被告人张某回到张的住处后,张某和张素军发生争执,张某便在枕头下面拿出匕首,照张素军胸部、肩部连捅数刀,张素军退出张某家后倒在院中。此后,张某又手持匕首照崔某甲头部、肩部、左胸部连捅十余刀,致崔某伤倒地。后张素军、崔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张素军送往医院后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素军系他人用匕首类凶器刺中左胸部,致使心脏破裂死亡。被害人崔某甲的损伤系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崔某甲证明:2000年12月26日晚,其和张素军、崔某乙、张某等人在崔某江家喝酒。酒后,张素军送张某回家,其和崔某乙也跟着去了。把张某送到家后,张某和张素军发生争吵,见张素军从家里退着往外走,张某两手乱舞,张某用匕首在张素军身上捅了两刀,张素军就倒下了。张某又跑在其跟前把其按蹲在地上,用匕首照其背、胳膊、前胸捅了数刀,其也被捅倒在地,张某就跑走了。

2、崔某乙证明:2000年12月26日晚,在张某家,张某和张素军不知因为什么发生争吵,张素军就倒在地上。又见张某在崔某甲身边手也是乱舞,崔某甲也倒下了。后把张素军送到医院。医生说张素军已死亡。

3、崔某江证明:2000年12月26日晚,张素军、张某、崔某乙等人在其家喝酒,酒后,张素军、崔某甲送张某回家。约有20分钟左右,崔某乙叫其去了张某家,见崔某甲、张素军均躺在张某院内。

4、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北庄村油坊顶王春生房后墙东边宅地上寻找到凶器匕首一把,经被告人张某辩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

5、物检报告:被告人张某衣服上、院中、家中、匕首上的血迹均与死者张素军血型一致为“B”型血。

6、张素军尸检报告结论:张素军系他人用匕首类凶器刺中左胸部,致使心脏破裂死亡。

7、崔某甲伤情鉴定:崔某甲的损伤系轻伤。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山西省(略)张垒山家院中,张家院中北房靠东三间,现为张垒山侄儿张某居住,室内有床、土坑等,室内靠近门口处有二处滴落在地面上的点状血迹,颜色较浅,室外门口靠西门堆石上有点状血迹,血迹颜色较前深,从该门堆石向南,院中有一条长(略),宽30cm,方向为先向西南后向东南的一道喷溅状血迹,喷溅状血迹东南近头有一长1.2m,宽40cm的不规则血泊。

9、被告人供述:“我先进我家里,素军也跑进我家……,我把他推了出去,他又进来了。我顺手在我的床头拿起一把匕首,朝素军身上乱捅一气,在他身上捅了多少刀我也说不清了,我捅了他几刀,素军就往外跑。连平在门外还要往家里闯,我又朝连平乱捅一气,捅了几刀我也弄不清,连平也走出去了”。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素梅、张婷、张硕、张银忠、罗存菊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雇车费、太平房停尸费、旅差费共计人民币(略)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①被害人张素军先打的我,对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②我叫张素棋去报的案,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12月26日晚,在陵川县X乡X村其家中,持匕首捅死张素军、捅伤崔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张某上诉所提“被害人先打的我,对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其上诉所提“我叫张素棋去报的案,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张素棋证明其到现场后,“我看见地上流着血,我叫张素军,张素军也不吭气,我才报的案”,故此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酒后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献群

审判员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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