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叶某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释迦寺X号库。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X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迦南大厦A座7G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国家民政部社会福利中心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中X拍卖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金叶某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某盛公司)与被告中X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叶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中经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叶某盛公司诉称,2008年3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展览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在2008年4月27日为被告在京广饭店搭建展板展柜,撤展结束后15个自然日内一次性付清展览费。我公司依约完成布展义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展费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协议书中加盖的是我公司的部门章,而非公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协议书中既无经办人签字,也未在我公司备案,这不是公司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金叶某盛公司(乙方)与中经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按甲方要求在2008年4月27日在京广饭店按甲方要求完成的展板,展柜完成布展撤展;二、在展览过程中甲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赔偿。三、对于双方约定的条件,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检查,甲方一经发现不符合安全约定由乙方补充完善,直到符合约定条件;四、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支出。五、展板18元/张、高某180元/个、低柜140元/个(附材料清单一份);六、拍卖结束后15个自然日内甲方一次性将费用结清;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盖章后生效。材料清单内容为:精品柜2个,单价800元,总价1600元;易拉宝2个,单价60元,总价120元;背景墙1个,1000元,总价1000元;高某30个,单价180个,总价5400元;低柜15个,单价140元,总价2100元;展板314个,单价18元,总计5652元;条幅1个,单价150元,总价150元,上述费用总计x元。2008年4月27日至30日,金叶某盛公司履行了布展义务。中经公司一直未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金叶某盛公司提供的协议书1份、材料清单1份、2008年10月9日谈话笔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叶某盛公司与中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经公司在协议书加盖中经公司艺术品部业务专用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金叶某盛公司与中经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金叶某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布展义务,中经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金叶某盛公司要求中经公司给付布展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经公司提出的协议书中加盖的是其公司的部门章,而非公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协议书中既无经办人签字,也未在其公司备案,这不是公司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X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叶某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一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中X拍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海涛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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