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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天创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2973号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春岚大厦X层。

负责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倩,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天创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雪花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创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创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雪花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创酒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雪花北京分公司诉称,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雪花啤酒销售专营及推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推广费7万元,被告承诺在协议期内在其所属的两家餐饮终端店:好运酒家和川鄂情酒楼专营雪花啤酒。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推广费7万元,并提供6台270型冷藏展示柜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好运酒家和川鄂情酒楼销售其他品牌啤酒,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推广费7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万元;3、被告退还6台带有雪花标识的270型冷藏展示柜(若不能退还展示柜则赔偿价款1.5万元)。

被告天创酒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华润雪花北京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天创酒家(合同乙方)签订《雪花啤酒专营及推广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其所属的好运酒家和川鄂情酒楼两家餐饮终端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啤酒类产品专营雪花啤酒系列产品;甲方向乙方支付推广费7万元;若乙方在协议期违反承诺经营非本协议项下啤酒类产品,应按本协议项下推广费总额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期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7年8月7日,华润雪花北京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天创酒家(合同乙方)签订《展示柜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带有甲方产品标志的展示柜6台,价值2500元每台;甲乙双方签订的《销售推广协议》终止或解除,乙方应同时将展示柜交还给甲方;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同日,华润雪花北京分公司向天创酒家支付推广费7万元,并交付270型冷藏展示柜6台。

另查,在协议期限内,天创酒家曾在其下属好运酒家销售燕京纯生等品牌啤酒。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润雪花北京分公司提交的《雪花啤酒专营及推广协议》、《展示柜使用协议》、推广费收据、好运酒家消费小票、录像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润雪花北京分公司与天创酒家签订的《专营及推广协议》、《展示柜使用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天创酒家在其下属好运酒家销售了燕京纯生啤酒,违反了合同中专营雪花啤酒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退还已收取的推广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双方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天创酒家应将6台冷藏展示柜予以退还,若不能退还,则应按约定赔偿损失。华润雪花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创酒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创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推广费七万元。

二、北京天创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违约金十四万元。

三、北京天创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带有雪花标识的270型冷藏展示柜六台(如果不能退还冷藏展示柜,则需按每台二千五百元支付赔偿金)。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天创酒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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