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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派捷鼎昌散热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景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派捷鼎昌散热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建,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景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北京景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派捷鼎昌散热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捷鼎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景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欣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欣世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26日,景欣世纪公司与派捷鼎昌公司签订《散热器销售合同》。约定派捷鼎昌公司向景欣世纪公司指定的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云景东路园景商业共建AB段工地出售散热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散热器的规格、数量和单价。合同签订后,景欣世纪公司向派捷鼎昌公司支付了x元定金。2008年4月,景欣世纪公司向派捷鼎昌公司发出催货通知。2008年5月,景欣世纪公司再次向派捷鼎昌公司发出提取货款通知。后经景欣世纪公司多次书面催告派捷鼎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派捷鼎昌公司仍拒不供货。景欣世纪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景欣世纪公司与派捷鼎昌公司签订的X号《散热器销售合同》,同时判令派捷鼎昌公司双倍返还景欣世纪公司定金x元、支付景欣世纪公司违约金x.85元(每延误1天按照总价款的5‰计算,计算1个月)、赔偿景欣世纪公司损失x元,合计x.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派捷鼎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景欣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派捷鼎昌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外,自去年以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对派捷鼎昌公司十分不公平。即使派捷鼎昌公司构成违约,景欣世纪公司要求派捷鼎昌公司给付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综上,不同意景欣世纪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景欣世纪公司、派捷鼎昌公司签订《散热器销售合同》,约定派捷鼎昌公司向景欣世纪公司销售散热器,用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云景东路园景商业公建AB段工地,价款合计x元;交货方式为买受人提前20个日历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每批要货的数量、结构,出卖人按期供完所列货物;付款方式为提货前20个日历天,预付总货款的40%,货到现场后再付总货款的30%,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后再付总货款的25%(自交付物业后),2个采暖季期满后付清(即总货款的5%);支付方式为以即期同城转账支票方式结算;由于出卖人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误1天按照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延误30天以上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及已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景欣世纪公司于2007年12月给付派捷鼎昌公司定金x元。2008年4月3日,派捷鼎昌公司向景欣世纪公司发出函件,并在函件中表示“已于2007年12月收到景欣世纪公司交付的AB段定金x元,……,由于全国整个金属市场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暖气片所用生铁的原材料铁矿粉持续上涨,导致生铁已由签订合同时的2200元/吨上涨至2008年3月的3800元/吨,仅此一项导致暖气片原料每片上涨了8.32元,同时运费每片上涨0.78元,综合起来每片暖气片价格上涨了9.1元,……,故做出以下方案与景欣世纪公司进行协商:1、……,每片价格上涨8元,合同继续履行;2、赔偿景欣世纪公司x元,解除合同;3、……,C段每片涨3.5元,AB段每片涨8元,重新签合同;4、C段执行原价,AB段每片涨9元,继续合作,付款另议。希望景欣世纪公司在2008年4月7日下午5点前回复。”2008年4月28日,景欣世纪公司向派捷鼎昌公司发出催货通知,内容为“……,按照《园景阁四期商业共建A段》所要求的数量、结构于2008年5月16日前全部到货,如不能按期送货,追究派捷鼎昌公司的违约责任,附《园景阁四期商业共建A段》”。一审审理过程中,景欣世纪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派捷鼎昌公司给付违约金x.85元,返还定金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景欣世纪公司、派捷鼎昌公司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派捷鼎昌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函告景欣世纪公司,因材料价格上涨,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至此,派捷鼎昌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景欣世纪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函告派捷鼎昌公司,要求派捷鼎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派捷鼎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至此派捷鼎昌公司构成迟延履行,且景欣世纪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景欣世纪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派捷鼎昌公司提出的景欣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故派捷鼎昌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约定预付款在提货前20个日历天交付,且派捷鼎昌公司在景欣世纪公司要求提货前即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告知景欣世纪公司其将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更未催告景欣世纪公司交纳预付款,故景欣世纪公司未交纳预付款不能成为派捷鼎昌公司违约的免责事由,故派捷鼎昌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派捷鼎昌公司提出的自去年以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继续履行对其十分不公平的抗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允许当事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故派捷鼎昌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由于出卖人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误1天按照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延误30天以上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及已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现景欣世纪公司要求解除与派捷鼎昌公司签订的《散热器销售合同》,同时要求派捷鼎昌公司单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派捷鼎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x.85元(每延误1天按照总价款的5‰计算,计算1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按照每日5‰计算的标准过高,且派捷鼎昌公司请求减少,该院调整为按照每日1‰计算,据此派捷鼎昌公司应当支付景欣世纪公司违约金x.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景欣世纪公司与派捷鼎昌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散热器销售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派捷鼎昌公司给付景欣世纪公司违约金x.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派捷鼎昌公司返还景欣世纪公司定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景欣世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派捷鼎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派捷鼎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景欣世纪公司的违约行为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于法于理不合。景欣世纪公司在2008年4月28日提出供货要求后,未按约定先支付预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派捷鼎昌公司在景欣世纪公司设有授权代表,如果景欣世纪公司确有付款诚意,理应通知派捷鼎昌公司的授权代表取款,或依照法律规定到派捷鼎昌公司所在地付款。而一审判决未加细致审查,未厘清合同安排的先后履行顺序,把景欣世纪公司明显的违约行为视为合乎约定的行为。(二)2008年4月3日派捷鼎昌公司发出的函件并不妨碍合同的履行,不能据此认定派捷鼎昌公司违约。销售合同未约定确定的供货期,而约定了弹性供货条件。景欣世纪公司要求供货的权利及其付款义务不能无限期顺延,应及时履行。距离签订合同近半年时间后市场条件发生了变化,派捷鼎昌公司提出解决方案供景欣世纪公司参考,其意义在于催促景欣世纪公司尽快履行合同。函件未明示派捷鼎昌公司单方停止供货或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销售合同约定了对派捷鼎昌公司十分不公平的供货条件和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景欣世纪公司具体的违约责任。景欣世纪公司利用自己地产商的强势地位,严重压低供货价格,付款随时可以不按约定履行。一审判决支持景欣世纪公司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公平。派捷鼎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景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景欣世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派捷鼎昌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函告景欣世纪公司,因为材料价格上涨,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派捷鼎昌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景欣世纪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又函告派捷鼎昌公司,要求派捷鼎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派捷鼎昌公司没有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迟延履行,使景欣世纪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合同约定预付款是在提货前20个日历天交付,派捷鼎昌公司在景欣世纪公司要求提货前就以价格上涨为由告诉景欣世纪公司不按合同履行,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景欣世纪公司催告过交纳预付款。因此,其理由不能成为其违约的免责事由,于法无据。关于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派捷鼎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景欣世纪公司造成了无法向客户交房的损失,在签合同时这种损失是派捷鼎昌公司可以预见的。景欣世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景欣世纪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催货通知及附件、函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景欣世纪公司与派捷鼎昌公司签订的X号《散热器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一审法院确认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派捷鼎昌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向景欣世纪公司发函称因材料价格上涨,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派捷鼎昌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在景欣世纪公司向其发函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派捷鼎昌公司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派捷鼎昌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景欣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派捷鼎昌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二元,由北京景欣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派捷鼎昌散热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八元,由北京派捷鼎昌散热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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