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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联鸿业科贸有限公司金三联电气技术分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联鸿业科贸有限公司金三联电气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联鸿业科贸有限公司金三联电气技术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超,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三联鸿业科贸有限公司金三联电气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2月25日,三联公司与南通建工公司签订《产品售销合同》,约定三联公司向南通建工公司提供JDG电线导管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三联公司向南通建工公司供应了价值x.25元的货物,南通建工公司支付了2万元,尚欠x.25元未付。三联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南通建工公司支付货款x.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联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年12月25日《产品售销合同》及报价表。

2、2007年12月30日,张振球签字的对账单。

南通建工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南通建工公司从未承接过裘马都园工程,也未与三联公司签订过《产品售销合同》。南通建工公司也没有张振球这个人。综上,南通建工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

南通建工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南通建工公司北京公司的员工花名册。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三联鸿业公司提交的产品售销合同及报价表,证明三联公司与南通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南通建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产品售销合同及报价单中盖印的“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公章所盖印,并申请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该院依据南通建工公司的申请,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产品售销合同与报价表中盖有的两枚‘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该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三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证明南通建工公司欠三联公司货款。南通建工公司否认张振球系其员工,并提交了南通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花名册证明其主张。因三联公司对南通建工公司提供的花名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三联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振球系南通建工公司员工,故该院对花名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对账单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三联公司向南通建工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所依据的《产品售销合同》及报价表上盖印的南通建工公司的公章与南通建工公司的样本印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且三联公司亦未能证明张振球系南通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因此,三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南通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三联鸿业科贸有限公司金三联电气技术分公司的起诉。

三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振球是以南通建工公司的名义与总包方和三联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因此三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振球有权代理南通建工公司,三联公司与南通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以合同上加盖公章与南通建工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三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重审。

南通建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联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南通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鉴定费二千五百元由北京三联鸿业科贸有限公司金三联电气技术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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