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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行再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行再字第0001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豫北棉纺织厂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王惠广(王会广)男,汉族,安阳市政府离休干部,系李某甲爱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豫北棉纺织厂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编号x。

第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豫北棉纺织厂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编号x。

第三人崔某丁(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某祥之妻、再审申请人)。

第三人祝某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某祥长子、再审申请人)。

第三人祝某己(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某祥次子、再审申请人)。

第三人祝某庚(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某祥长女、再审申请人)。

第三人祝某辛(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某祥次女、再审申请人)。

申诉人李某甲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广、陈光建,被申诉人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安阳市劳动局于1999年8月23日以安劳(1999)X号文件《关于对豫北棉纺织厂老工人享受建国前待遇批复的补充意见》对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作出答复:你厂要求享受建国前参加工作退休待遇的老工人,因不符合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X号文件规定,不能享受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待遇。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和其他7名老工人共11人向河南省劳动厅就安劳(1999)X号文件申请复议,2000年11月2日河南省劳动厅豫劳复决(199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阳市劳动局安劳(1999)X号文件。2000年11月14日,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四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劳动局安劳(1999)X号文件并责令安阳市劳动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系1949年2月参加工作,1949年2月至同年9月30日所在的许昌泰兴烟厂系公私合营,祝某祥系1949年5月参加工作,1949年5月至同年9月30日前所在上海大安纱厂系私营企业。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在1949年2月至同年9月30日之间并非享受供给制待遇,不符合劳人险(1983)X号文件规定,安阳市劳动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劳动局1999年8月23日作出的安劳(1999)X号文件。

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系1949年2月参加工作,当时所在许昌泰兴烟厂系公私合营企业,祝某祥系1949年5月参加工作,所在上海大安纱厂系私营企业,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均是解放初期从许昌、上海调至安阳豫北棉纺织厂。李某甲、李某丙于1988年9月退休,祝某祥于1980年12月退休,冯某某于1979年10月退休。1996年6月25日河南省劳动厅、财政厅联合下达豫劳险(1996)X号文件即《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离休办法的通知》,其中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X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也参照本通知规定调整退休金(与机关同条件退休工人对比)。文件下发后,李某甲等豫北棉纺织厂60余名退休工人向安阳市劳动局申请,要求按文件规定调整退休金。1999年5月27日李某甲等11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市劳动局,诉讼过程中即同年7月20日安阳市劳动局第X号文件针对豫北棉纺织厂就老工人享受建国前待遇的请示做了批复。同年8月23日又以安劳(1999)X号文件作出补充批复。李某甲等人撤诉后就安劳(1999)X号文件向河南省劳动厅申请复议,省劳动厅复议后维持了安阳市劳动局文件,同年11月16日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2月14日(2000)北行初字第4、5、6、X号行政裁定书以安阳市劳动局(1999)X号文件是同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属于落实政策范畴为由裁定驳回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起诉,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7日,该院(200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为由撤销(2000)北行初字第4、5、6、X号行政裁定,由北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同年9月14日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0)北行初字第4、5、6、X号行政判决。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调整企业退休工人工资待遇是安阳市劳动局的行政审批权限,李某甲等四位上诉人虽是建国前参加工作,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享受过供给制待遇,祝某祥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参加过地下党工作。安阳市劳动局根据四位上诉人建国前所在企业性质,结合档案记载和有关调查,认定李某甲等四位上诉人未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不符合豫劳险(1996)X号文件规定不予调整工资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不服二审判决及(2004)安行申字第7-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以(2005)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安阳市劳动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1949年3月至1950年2月,《中原临时政府一年来的工作总结》。该证据载明:(1)中原解放区的行政划分,仍采取乡村包围城市的边区形式,共辖豫皖苏、豫西、鄂豫、皖西、桐柏、江汉、陕南七个行政区;(2)1948年12月发起召开中原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翌年3月间在开封集会,选举政府委员21人,成立中原临时人民政府。当时行政区划,决定取消豫皖苏、豫西、桐柏三区......;(3)......一方面对工人工资采取原职原薪个别调整的过渡办法,并实行工分制,保证物价变动时工人实际收入不受影响。该证据证明中原临时政府成立的时间和豫西行署撤销的时间,对新接收公营工厂工人工资采取原职原薪个别调整的过渡办法并实行工分制(薪金制的一种形式)。

2、1949年6月14日《武汉军管会关于发放员工薪资暂行办法》。该证据载明:(二)对企业职工薪资计算方法:以四月份底薪作标准(解放前3个月,即3、4、5三个月之平均底薪约等于4月份之底薪,为计算便利,故以四月份底薪为基准......据此,得出某人应得工资为米多少斤,布多少尺,煤球多少斤。再根据发工资时三种物品现价折成人民币发放。该证据证明武汉军管会实行确定新企业职工工资的办法和工资发放办法。

3、1949年8月18日《中原临时人民政府通知〈关于发放8月份上半月工资〉》。该证据载明:四、几个具体问题的决定:(甲)以七月份武汉军管会工资发放补充办法,发放工资,但个别单位,如已具备条件,也可试行这次武汉军管会工资办法(草案)。但不论用何种办法,务应掌握不能高于6、7月份工资的原则。(乙)除文教部门,政府旧职员,及交通部门的一部分外,其余各单位,都应由企业内开支工资,再不得由政府财政上支给工资。该证据证明中原临时政府要求各单位按照武汉军管会制定的工资办法(草案)发放工资。企业工人由企业内开支工资。

4、1949年7月1日《中原区地方党政机关供给标准》。该证据载明:(1)......制定中原地方党政工作人员供给标准......不得擅自修改或另定,仰即遵照执行为要。(2)各级普通干部及勤杂人员每人每日粗菜一斤,油三钱,盐五钱,肉三钱,游击区工作人员、武交队及未企业化邮局中之长途邮工,每人每日粗菜一斤,油四钱,盐五钱,肉四钱。(3)实行薪给制之机关或企业部门不适用以上规定,由其自理。该证据证明供给制的实行范围不包括企业。

5、1949年9月5日《中原临时政府政研室关于新区工薪问题的初步研究》。该证据载明:(1)对新解放城市军管期间(3、4个月左右)发放工薪办法的意见。(2)......为了鼓励技术进步,提高生产率,我们应实行等级工资制。(3)职工最低为140斤(中小城市及生活程度较低地区可用)或150斤(中等米以下同)最高为300斤。(4)勤杂人员100斤左右。(5)学徒80斤左右。以发放工资时之市价、折合人民币发给。(6)各国营企业复工后,即应由各企业从自己资本中发放工资,再不应由财政上支付工薪。私营工企业工资发放及标准,也可参照以上办法,但应由劳资双方共同协商,共同订立合同。该证据证明新解放城市企业职工实行的是薪金制。

6、1948年9月30日《(豫西行署)公营工业工资调查与解决工资问题的初步意见》。该证据载明:一、公营工业工资调查:1、现行工资形式:(1)等级制;(2)按岗位与技能确定每月工资;(3)计日工资;(4)计件工资制;2、现行公营轻重工业员工比较:(1)日资;(2)计件工资;(3)月工计算。二、改进后工资问题的草案:1、根据调查所得,经研究后,规定公营工业职工工资,觉得应掌握以下四点,作为依据......。该证据证明豫西行署所属公营企业职工从1948年9月实行的就是薪金制。

7、《许昌烟草志》。该证据载明:1949年2月,许昌公营泰丰烟草公司投资私营兴亚烟厂,成立公私合营许昌泰兴烟厂,10月,公私分开。该证据证明公私合营许昌泰兴烟厂成立的时间及公私分开的时间。

8、《许昌卷烟厂志》。该证据载明:一、1949年2月18日,许昌私营兴亚烟厂与公营泰丰烟草公司合资经营,定厂名为“许昌市公私合营泰兴烟厂”。二、1949年10月,泰兴烟厂公私分家,公方改名为“公营泰兴烟厂”。三、......1949年8月,泰兴烟厂脱离泰丰烟草公司归属许昌专署领导。四、1952年以前,工资制度大体分为三种形式,即干部供给制,职员、计时工人等工资制,计件工人计件工资制。该证据证明:(1)泰兴烟厂成立时间;(2)泰兴烟厂脱离泰丰烟草公司归属许昌专署的时间;(3)泰兴烟厂1952年以前工人实行的是薪金制。

9、1949年《许昌市卷烟业同业工会登记表》。该证据载明:泰兴烟厂筹设日期:1938年2月17日,公私合营。该证据证明泰兴烟厂成立时间及经济性质。

10、祝某祥于2004年4月16日去逝,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祝某祥的法定继承人其妻崔某丁、其长子祝某戊、其次子祝某己、其长女祝某庚、其次女祝某辛参加诉讼。

再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在1949年2月至1949年9月30日之间是否享受过供给制待遇,安阳市劳动局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有效,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安阳市劳动局再审提交的第1、2、3、4、5、X号证据证明中原临时人民政府企业工资实行的是薪金制,第7、8、X号证据证明李某甲四人所在的许昌泰兴烟厂归属中原临时政府许昌专属管辖,是公私合营企业。按中原临时政府的工资政策规定实行薪金制,从未实行供给制。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提交的许昌卷烟总厂证明,无旁证相互印证,不予认定。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虽是建国前参加工作,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享受过供给制待遇,祝某祥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参加过地下党工作。故安阳市劳动局根据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所在企业性质,结合档案记载和有关调查,认定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未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不符合豫劳险(1996)X号文件规定不予调整工资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祝某祥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行终字第131-X号行政判决。

申诉人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个能够直接证明建国前许昌烟厂实行的是工资制,而非供给制。申诉人所举的《河南省志》、《许昌市志》、《许昌县志》均有建国前、建国初期对工作人员实行供给制的记载;其提供的《许昌卷烟厂志》、许昌卷烟厂劳动人事处证明、许昌卷烟总厂人力资源部证明、同期参加工作的工友证明等能证实企业在1949年8月直接转属许昌专员公署,实行小包干供给制的薪酬方式,现该厂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干部职工,均经许昌市劳动局确认,享受豫劳险(1996)X号文件精神的待遇。请求撤销再审判决。

被申诉人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申诉人作为公私合营企业的工人不可能实行供给制;《许昌市志》证实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实行供给制而企业职工实行工资制的情况;申诉人工友的证明无旁证加以证实,不能认定;其再审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申诉人当时并未享受供给制。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丙等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河南省志》职工工资第一节“养廉银”、薪金企业工人的工资,均由资方确定,随行就市或以人定薪。第二节供给制革命战争时期的根据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党、政机关和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实行供给制,由单位直接供给个人最低生活资料。(二)《许昌市志》工资工资制度建国初期,企业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主要采取薪饷平等的供给制和维持旧社会的工资制;以粮布等实物为工资的支付方式。(三)《许昌县志》第二节工资许昌解放以后,城关划为市。县的党政群团机关干部和地方工作人员的工资,实行的是供给包干,包括粮食、蔬菜、煤柴、洗理、鞋袜、被褥、用品、娱乐、医疗、津贴等。(四)1997年9月4日许昌卷烟厂人劳处证明:“经许昌市劳动局确认,原许昌太和烟厂、豫成烟厂、泰丰烟厂、兴亚烟厂,建国前为政府接管或公私合营,并于1949年2月合并建立许昌泰兴烟厂。上述几个烟厂工作的工人,均按建国前参加工作,享受全薪待遇,并按豫劳险(96)X号文件精神增(补)发了退休金。”(五)2005年3月30日许昌卷烟总厂人力资源部证明:“经许昌市劳动局确认,许昌卷烟厂前身许昌泰兴烟厂成立于1949年2月,8月转属许昌专员公署。转属许昌专员公署后,在该厂参加工作的干部职工享受小包干供给制,均按豫劳险(96)X号文件精神增(补)发了退休金。”(六)2002年12月15日许立朴、万秀兰证明:“1949年8月,由市政府出资归还泰丰烟草公司股金,企业转属许昌专员公署。李某丙、李某甲、冯某某、王秀香、张玉双等同志,于1949年2月在许昌泰兴烟厂作工,享受小包干供给制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申诉人李某甲在建国前是否享受供给制待遇。根据《许昌卷烟厂志》的记载:“1952年以前,工资制度大体分为三种形式,即干部供给制,职员、计时工人等工资制,计件工人计件工资制。”由于该记载发生在本案纠纷之前,《许昌卷烟厂志》又是对许昌卷烟厂发展历程的客观记录,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某甲当时是工人,应当认定当时她享受的是薪金制,而不是供给制。申诉人所举的《河南省志》、《许昌市志》、《许昌县志》中虽有供给制的记载,但没有明确记载企业工人实行的是供给制;申诉人提交的许昌卷烟厂人劳处的证明、许昌卷烟总厂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均是争议发生后出具的,有关内容是本厂给本厂工人证明,其效力低于《许昌卷烟厂志》中的记载;申诉人提交的同期工友的证明因无其它充足证据相印证也不能证明李某甲享受供给制待遇。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春梅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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