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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方城县独树镇西村第一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城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侯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甲,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乙,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方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方城县司法局独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方城县X村X组(以下简称西村X组)为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2007)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许某,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甲、闫某某、一审第三人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之地位于方城县X镇X路中段(朝阳桥南路西)西侧,面积为980.76平方米。其中争议土地北半部现有房屋16间,占地581.62平方米,争议土地南半部399.14平方米,所建房屋已倒塌。1974年6月1日原方城县独树人民公社建筑队(原系独树人民公社的集体企业)与方城县X乡西大队第一生产队(现为方城县X村X组)双方签订了占地合同,双方同意将公路西边一地段,让建筑队使用。南北长44公尺,东西长28公尺。北至东大队第六生产队,东至公路,南、西至西在队第一生产队。同时,建筑队付给西大队第一生产队广州产12匹柴油机一部,南阳产“四遍净”机器一部,另在公路边建厕所一座,产权归第一生产队。1975年12月31日方城县独树人民公社建筑队又付给西大队第一生产队地盘款1650元。1985年12月15日原方城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方建征字(1985)第X号征用土地批复,同意独树乡建筑队征用独树乡西大队第一生产队土地2.3亩。200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2005年9月29日被告作出方政处(2005)第X号处理决定书,2005年11月26日原告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4月2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宛政复决(2007)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处(2005)第X号决定。2007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处(2005)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决被告做出确定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方建征字(1985)第X号批复中同意征用土地2.3亩与现在实占面积980.76平方米不符,原建筑队所建厕所一座,已于1993年独树镇X路时占用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享有职权。2、1974年6月1日原告与方城县X乡建筑队签订的占地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建筑队已作了相应的实物和货币补偿,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所诉称与独树乡建筑队签订的占地合同系租赁性质及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1985年12月15日,原方城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1985)第X号征地批复,是根据原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3)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应为有效批复。5、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西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对征用土地享有办理职权,但并无直接以城乡建设保护局的名义下发征地文件的权力,因此方建征字(1985)第X号批复超越职权而无效,一审认定其有效批复是错误的。二是征用耕地二亩以上由所在县级、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而X号征地批文却征用上诉人土地2.3亩,四队土地12.1亩,远远超出了审批权限。2、原审法院未认定合同系租赁性质是错误的,该争议土地所有权自始至终未发生转移,从合同内容上看,该占地合同符合土地租赁特征,上诉人一直负担着争议之地的农业税等项负担。3、原审法院对一审被告错误适用法律不予纠正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西村X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处(2005)第X号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在1974年的特定历史时期,西村X组与用地单位双方所签订的“占地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用地单位按协议先后支付了占地费用及机器设备后,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给用地单位。二是1985年12月,方城县人民政府按照省政府豫政(1983)X号文件公布的《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的土地管理授权通知,由方城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行使征用、划拨土地等职权,因此,方城县X乡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方建征字(1985)第X号同意独树乡建筑队征用西村X组土地的批复是有效的。土地所有权自批复时间起已由西村X组所有转移为独树乡所有。三是争议之地自1974年双方签订占用土地协议至1998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期间双方未签订任何涉及土地使用的租赁协议或契约,现上诉人也未能向法庭提供争议土地是租赁给建筑队的任何证据。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是租赁关系,土地所有权始终没有转移,方城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所作的用地批复无效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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