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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丁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袁某某、潘某某(在逃)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在逃)预谋以介绍婚姻为由进行诈骗。以为李某某介绍婚姻为由骗取袁某某现金6000元。李某某在袁某某家中住三天后以娘家有事为由,趁机逃跑,袁某某到李某某娘家寻找时,其娘家称不知其下落。

2、201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潘某某、丁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预谋进行诈骗。以为丁某某(化名张X)介绍婚姻为由,骗取郜某某现金5800余元及礼物。得手后袁某某得现金900余元,潘某某得现金500元,下余赃款被丁某某、丁某某分获。丁某某在郜某某住三天后,以回门为由一去不归。

3、丁某某离开郜某某家后,袁某某又将丁某某介绍给葛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先骗取葛某某现金1520元后,商定葛某某拿见面礼3000元,因葛某某及时发现袁某某、丁某某、潘某某以婚姻搞诈骗的行为后立即报警。袁某某、丁某某、潘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袁某某、丁某某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郜某某、葛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某、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诱饵,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袁某某参与三次,诈骗x元,数额较大;丁某某参与二次,诈骗7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喜宾

审判员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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