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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甲、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9岁。

被告刘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37岁。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2年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新郑烟厂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刘某甲为该公司项目经理,连工带料承包了职工住宅X号楼的建筑工程后,刘某甲又连工带料将X号楼的水、电、采暖、消防等项目分包给付某某建筑安装。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结算以工程预算单定价为依据,付某某承担各种应交费用后,结算工钱。2004年7月2日工程交工,依据预算总价款x.22元,应支付某某某x.01元,扣除烟厂电料款及借支现金x.99元后,尚欠x.21元未付。2009年1月23日,付某某向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要账时,该公司告知该工程款已同刘某甲结清,而刘某甲对该欠款持消极态度不向付某奇支付。因此,请求判令刘某甲、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连带偿还付某某工程款x.21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付某某所诉刘某甲欠其x.21元工程款不属实,同时也没有证据支持。刘某甲与付某某并未约定以工程预算单为依据进行结算,该工程款双方已结清,请求驳回付某某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付某某所诉不属实。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将承建的新郑烟厂职工集资X号住宅楼连工带料转包给刘某甲,刘某甲仅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不是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某用,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已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某刘某甲,公司与付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付某某要求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6日,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新郑卷烟厂职工集资住宅X号楼采暖、电气、给排水消防工程,并进行预算,预算价分别为x.82元、x.59元、x.81元,合计x.22元。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新郑卷烟厂职工集资住宅X号楼又分包给刘某甲,刘某甲又连工带料将X号楼的水、电、采暖、消防等项目分包给付某某,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付某某对X号楼的水、电、采暖、消防项目开始施工,2004年7月交工并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付某某提交2009年5月2日刘某甲向付某某出具一份由其签名认可的证明材料及录音资料,其内容为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将新郑卷烟厂职工集资住宅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让其承包后,刘某甲又将该工程让付某某承包,在扣除新郑卷烟厂提供材料款外,根据预算给付某付某某结算,算账后还欠付某某几千元;拟证明付某某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双方是根据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的预算额进行结算。刘某甲、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付某某的主张,只能证明付某某同刘某甲已进行结算,还欠付某某几千元;对录音资料因不能正常播放不予质证。

付某某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四份借支清单及一份新郑卷烟厂职工集资住宅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价单,拟证明扣除材料款及已付某x.99元,刘某甲还欠其x.21元。刘某甲、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付某某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1、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与刘某甲已结清新郑卷烟厂职工集资住宅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款。2、扣除替付某某偿还的欠款外,刘某甲承认尚欠其1053.33元,但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付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借支清单、工程价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付某某称与刘某甲口头约定工程款结算以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预算定价为依据,在扣除各种应交费用、材料款、已支付某后,尚有x.21元未付,但其提交的四份借支清单及一份新郑卷烟厂职工集资住宅X号楼的水电暖工程价单均系单方制作,刘某甲、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又不予认可。同时,付某某对刘某甲辩称只欠其1053.33元也不予认可。因此,付某某诉请判令刘某甲、新郑予康建筑安装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x.21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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