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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6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1日、11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某某,男,5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昌平区X镇X村东大街X号自家院内,因家庭琐事与儿媳妇高某某(女,34岁)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高某某砍伤,致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腕开放性外伤、右手伸肌腱损伤、左手虎口、食、中、环指开放性外伤、头皮裂伤。经鉴定高某某当日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没有前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昌平区X镇X村东大街X号自家院内,因家庭琐事与儿媳妇高某某(女,34岁)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高某某砍伤,致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腕开放性外伤、右手伸肌腱损伤、左手虎口、食、中、环指开放性外伤、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韩某甲到村委会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9日12时30分许,其将西瓜放在厨房内的水池中准备冲凉再吃。其儿媳妇高某某说浪费水,不让冲,发生矛盾。高某某拿起斧子就把其住的房屋窗户玻璃砸了,又要进厨房关水。其手里拿着菜刀在门内拦着不让高某厨房。后挥刀砍高,砍哪儿了不清楚。高某到过道抄起了铁锹,其就从屋里追出来夺铁锹。高某松手,其就朝她胳膊上砍,砍了几刀记不清了。双方各一只手攥着铁锹,其对高某“你要想活命就往你屋里跑”,高某往屋里跑,后又跑出了大门。其就去了村委会找人打电话投案自首。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9日12时许,其听到厨房水管“哗哗”在流水很长时间,其就去把水关了回了屋。其公公韩某甲又去把水开开了。其就出屋对韩某“你就这么造,糟蹋东西吧!”韩某言语。其就把厨房门外的一把斧子捡起来,扔向韩某的北屋窗户,玻璃被打碎了。其看见韩某着菜刀要从屋里出来,其就赶紧用手握着门但没握住,韩某着菜刀出来。其就在过道边上拿了把铁锹,韩某来用刀砍其,其拿铁锹挡了几下,铁锹掉地上了。其用左胳膊挡着头,韩某用菜刀砍到其头上和胳膊上了。后其就跑到韩某乙家了。

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9日12时30分许,高某某跑到其家,看到高某左侧手臂和左侧头部都在流血,她说是韩某甲用刀砍的。其就打110报警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9日13时左右,其在村委会值班,看见韩某甲来到村委会说把儿媳妇砍了,让其打电话报案,其要投案。值班室电话坏了,还没来得及到别的屋打电话,民警就到了。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9日14时左右,高某某来就诊时的伤情情况。

6、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6月9日12时34分,阳坊派出所接韩某乙报案称前白虎涧村X街X号有人砍人。民警到现场,初查得知:当日12时许在该院内,因家庭纠纷韩某甲用菜刀将儿媳妇高某某砍伤。当日13时30分许,将韩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

7、诊断证明书,证实:高某某的伤情情况。

8、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场起获并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积极的赔偿表现,故根据其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菜刀一把、斧子一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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