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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3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某、杨某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本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周某、杨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昌平区X镇名佳花园其经营的连胜饺子馆处,因陈某某(男,25岁)酒后与其妻康某丙为结账等事发生口角,伙同康某丁(男,32岁,另案处理)对陈某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李某甲持拳将陈某致左眶内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其受到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昌平区X镇名佳花园其经营的连胜饺子馆处,因陈某某(男,25岁)酒后与其妻康某丙为结账等事发生口角,遂伙同康某丁(男,32岁,另案处理)对陈某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李某甲挥拳将陈某致左眶内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李某乙、王某、齐某某、周某、杨某某、康某丙、康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账单,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报警,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的意见,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根据其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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