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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陈某乙,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丙,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3年9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5月2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丙、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魏某、陈某乙,被告人朱某丙、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丙指使被告人姚某纠集张某某、王某丁、何某戊、王某己等10余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市场内的北京海静伟业技术开发公司民工宿舍内,无故对刘某癸、姜某某、林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姜某某、林某某、刘某癸、孙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给姚某现金作为报酬。2008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丙被抓获,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丙、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丙、姚某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丙、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刘某癸、林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证人王某丁、张某某、何某戊、王某己、蔡某某、刘某庚、陈某辛、朱某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丙、姚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丙、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丙、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丙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丙、姚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丙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3)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夺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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