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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9年4月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白宏伟,被告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狄某某在北京奥运会期间政府对机动车上路行驶采取单双号限行的情况下,违反限行规定于2008年8月3日16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上路行驶,并故意遮挡车牌号,当其行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兴华桥下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值勤民警白宏伟查获,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狄某某拒绝接受检查,并强行驾车离开,将在车辆发动机盖上的民警白宏伟向前拖带350余米,后右转弯将民警白宏伟甩下车后逃逸,造成白宏伟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小拇指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狄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白宏伟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狄某某赔偿被害人白宏伟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赔偿损失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执法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狄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狄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相对减小了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被告人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狄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发还被告人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俊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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