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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小学文化,系北京协和康友制药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略)。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房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房某在大兴区X镇北京协和康友制药有限公司院内,持铁管将到该公司索要欠款的梁洪杰、孟宪瑞、梁宏达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梁洪杰、孟宪瑞为轻伤,梁宏达为轻微伤。后房某到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第一,房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第二,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有一定过错;第三,房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易于接受教育改造;第四,房某认罪态度好;第五,房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协议书,收条,北京市药监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票据,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房某赔偿被害人梁洪杰、梁宏达、孟宪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八百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房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

二、扣押物品:管子四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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