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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崇文区宝华里X号院X楼X单元X号,现住(略)-5-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辩护人兼民事代理人李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以张某某造成其人身伤害,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6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清欣园小区甲X号楼X单元X室内,被告人张某某因胡某某猥亵周某某一事,对胡某行殴打,用脚将胡某某肋部踢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伤检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称:由于某某某打伤我,要求其赔偿医药费8572.81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9402.81元的经济损失。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称:我当时因为太气愤打了胡某某。我打人不对,但那也因为他欺负孩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案发地是被欺负的孩子家中,被告人没有闯入被害人家中殴打他。3、被告人是基于某愤才动手打人的,主观恶性小。4、当时有其他人殴打被害人,很难区分那处是被告人打伤的,故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就民事部分,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称:愿意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但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过错在先,应自行承担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清欣园小区甲X号楼X单元X室内,因胡某某猥亵周某某一事,被告人张某某对胡某行殴打,将胡某某肋部踢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胡某某被打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59.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16日20时许,我家小狗跑到对门家去了,我去捉狗,看到那家里有几个人,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问我是不是住对面,我说是,他就拽住我不让走,其他人也上来,他们对我拳打脚踢。那较瘦男子打的最凶,他踢了我的腰,把我肋骨踢断了。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6日晚上,我回家,走到X楼时看见X房间里有几个人把我丈夫胡某某围在中间,有个男子正用脚踢胡某某,我过去和他们理论,他们说我丈夫欺负他家女儿了。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6日20时许,我锻炼身体回来,走到五楼时看见X室开着门,501的主人躺在客厅里,大叫:“疼,打死人了。”有个30多岁的男子指着X室的主人说:“老流氓!”我看到这种情况就走了。4、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于某某均指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殴打胡某某的人。5、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伤检照片证实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6、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7、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另有,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明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在亲属受到侵害后,没有选择正确维权手段,而殴打对方泄愤,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确定,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治疗牙齿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人伤害行为直接导致的。故对医疗费中牙齿治疗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一十一元五角六分。

(赔偿款共计人民5711.56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艳超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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