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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8月3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天上天农贸市场内,因卖鱼之事与隔壁摊主陈小白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被害人陈小白鼻部打伤。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经法医鉴定:陈小白鼻骨骨折,符合轻伤。后李某某之妻杨天梅赔偿陈小白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红星派出所“110”出警单,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轻,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解文静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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