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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2007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X村X村一出租房屋内,向他人出售淫秽光盘时被抓获,查获淫秽光盘33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乙、齐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获制贩传播淫秽物品人员登记表、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工作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光盘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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