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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刑一初字第44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保靖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0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被告人张某甲从浙江打工回家后,发现放在家的菜油和杉木料不见了,便怀疑是其堂弟张某丁偷的,但张某丁一直对此否认。为此两人结下冤仇。后被告人张某甲听说张某丁、张某戊两弟兄要请人报复他,于是便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杀人的念头。2004年7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见张某戊的两个儿子在本村何某湘家中看电视,即用柴刀朝张某乙、张某丙头部连砍数刀,将两被害人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张某丙伤均构成重伤。2004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南京铁路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泄私恨,持械杀人,致两人重伤,其情节特别恶劣,手段十分残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但其两位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不是杀人未遂,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好,请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其父母去逝、姐姐出嫁后,家里只有他一个人,张某甲便长期外出打工,家里的房屋无人管理。约2001年被告人张某甲从浙江打工回家后,发现其放在家里的菜油、杉木料不见了,便怀疑是其堂兄张某戊及堂弟张某丁所为,但两人对此事一直予以否认。为此,张某甲与堂兄堂弟结下冤恨。后被告人张某甲听说张某丁、张某戊两兄弟要雇人报复他,于是便怀恨在心,但要报复大人又怕搞不赢,便产生报复杀死张某戊的两个小孩的恶念。2004年7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看见张某戊的两个儿子张某乙、张胜在本村村民何某湘家中看电视,即举起其事先准备好的柴刀,用柴刀朝张某乙、张某丙头部、手等部位连续砍杀数刀,见两被害人被砍倒地后,被告人张某甲即逃离现场后潜逃。2004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潜逃到南京芜湖火车站后,因形迹可疑被该站派出所盘问,其主动供述了其在湖南杀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乙、张胜被杀后被他人送往保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张某乙的伤经法医鉴定,属于重伤,五级伤残。张某丙伤经法医鉴定,属于重伤,七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从我姐张某壬妹的大门进堂屋,张某乙当时在堂屋里看电视,背对着大门,我从大门进堂屋对着张某乙的头部砍了几下(具体砍了几下记不清楚了),砍了张某乙之后,我又用柴刀砍了坐在一排的张胜,我在砍张某乙时,我姐姐的女儿何某抱着我不准砍,我一边推何某一边砍张某乙和张胜,所以具体给他俩兄弟砍了多少刀我记不清楚,看见张某乙与张胜两人都倒在堂屋里的楼板上手都乱抓了,我就走了。

二、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张某甲拿一把没有钩钩的柴刀进来,一进堂屋,就朝我哥张某乙头上砍了一刀,我哥就被砍倒在地板上了,我哥就喊我“二佬,快跑!”我站起来跑到大门边刚跨过门坎,张某甲就用手捉住我右手,然后就一刀砍到我后颈部,到里面看电视的人都跑了,何某用双手拉到张某甲喊“舅舅,你莫那么搞,”张某甲讲,“你让开”!一下就把何某推倒在堂屋里,他就又把我头上砍了几刀。我痛了,就用手挡到头上,右手也被砍到一刀,我就被砍倒在地,老壳(头部)晕晕的,眼睛也睁不开,我听到何某喊爹,她爹来了,我就爬起来往外头跑,我姑婆(张润花)到何某家院坝里,我就跑向某喊了一句姑婆,她就抱到我问,哪个搞的你,我讲是光志叔叔砍我的。

三、张某乙陈述,张某甲在屋里看一会儿电视,我看到他出去上厕所去了。当时手里什么都没拿,大约过了4—5分钟。突然头上被人砍了一刀,我回头一看,见是我堂叔张某甲拿一把砍柴的刀子,接着他又朝我的脑壳上砍了两刀,我头一晕,什么都不晓得了。

四、目睹被告人张某甲用柴刀砍张某乙、张某丙在场人有张玉珍、张明、何某、张平、赵云、张蓉的证言在卷证实。

五、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为什么要杀人及看见被害人张某乙、张胜被砍伤的部位,有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向某、何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等证言在卷佐证。

六、被告人张某甲杀人后有石毅的报案记录,芜湖市火车站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后经审讯主动供认了在湖南省保靖县家里杀其两个侄儿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审讯记录、抓获经过说明及将被告人张某甲移交给保靖县公安局的接收证明在卷证实。

七、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甲杀人现场进行勘查、拍照还有两被害人的受伤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在卷佐证。

八、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证明在卷证实。

以上事实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合议庭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其堂兄张某戊及堂弟张某丁偷了其家里的东西,而怨恨其堂兄弟,为了报复二人,持柴刀将张某戊的两个儿子无辜砍成重伤,致一人五级伤残和一人七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事先讲过要报复杀人,并准备了足以将人杀死的凶器柴刀,对着两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等部位连续猛砍数刀,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杀人,故其两位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不是杀人未遂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可视为自首,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虽有自首,对其仍不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某榜

审判员向某莲

审判员龙某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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