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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0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宜美能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司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东七条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东四条X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白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白某丁某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白某丁,被告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乙于2008年2月5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一棋牌室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互殴,白某乙将张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08年2月5日晚,在北京市大兴区X村棋牌室与白某乙发生争执,被白某乙、刘某丙、白某丁某伤后,被人拉开,阻止不住,他们又追出门外把我打倒,他们见我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就都逃跑了。我被路过的朋友送到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我要求被告人白某乙、刘某丙、白某丁某偿医疗费871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800元、整容费8000元、眼部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明等,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白某丁某辩称:我没有打张某甲,不应当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乙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戊、白某己、丁某某、马某、王某某、张某庚、刘某辛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白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

另查明,因被告人白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白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张某甲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8719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对张某甲要求白某乙、刘某丙、白某丁某偿整容费、眼部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属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之后,可另行解决;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甲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系被告人白某乙的行为所致,故张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白某丁某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白某丁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白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二十元三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白某丁某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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