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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刑初字第006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3月9日在贾淑芬家帮工,当晚在贾淑芬家与贾淑芬的丈夫等人饮酒,21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时风”牌拖拉机,分别同贾淑芬、刘某甲等人寻找因赌气离家的贾淑芬之女姚某丙,当被告人马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东时,适有刘某甲骑自行车在前方行驶,拖拉机右侧与自行车左侧接触后,拖拉机前部又将刘某甲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贾淑芬、姚某丙撞出,造成贾淑芬死亡,刘某甲、姚某丙受伤。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候。经房山交通支队分析,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完全原因。经北京市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证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东不属于该局管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姚某丙、刘某丁陈述,证人付某某、姚某乙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姚某明

人民陪审员高润田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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