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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黄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黄某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01时30分,原告在南宁市青秀区X路口,从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路口,被告黄某丙驾驶桂x小车沿长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其车前部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因此住院13天。医院处理意见:1、患者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2、每月定期复查,口服药物治疗;3、建议全休3个月;4、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驾车逃离现场。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丙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元,其中医疗费x.3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丙辩称: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系梦之岛水晶城,原告也曾发短信给被告黄某丙称其在梦之岛水晶城工作,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却系梧州市美佳乐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梧州美佳乐商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0日,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却注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起在该公司上班;另外,收入证明中注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区域驻派经理,而请假单、工资单却注明原告系营销部店长,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前后矛盾。原告主张其月工资5821元,已达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标准,其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予以证实,现原告无法提供,应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按38.35元计算。对误工天数,被告黄某丙仅认可原告住院的13天,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请假了3个月,导致误工,故原告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出具护工费的发票,应按每天38.35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天气较冷,被告黄某丙所驾车辆的车窗门紧关,且无任何发生碰撞后造成的刮痕,被告黄某丙并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找到被告黄某丙后,被告黄某丙才知道发生了事故,故被告黄某丙并非主观恶意逃逸,被告黄某丙也曾电话向原告作了解释,原告也表示理解和接受,且本案事故对原告的伤害程度较轻,被告黄某丙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总额x元。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38.35元/天计算。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三个月,但这是医生个人的主观意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误工天数最高为70天,故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7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01时3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X路口时,适有原告步行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路口,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1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广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6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为:右上肢继续功能锻炼,三角巾悬吊3周;每个月复查拍片,继续服药,病情异常变化或加重,即时复诊;建议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另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患者二次手术及复查、服药等手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x.5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到广西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7.8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某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所作出的被告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3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13天,加上医院建议全休的3个月,原告共误工103天。原告主张其在梧州市美佳乐商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5821元,但其为此举证的劳动合同书没有梧州市美佳乐商业有限公司的盖章,仅盖有该公司的办公室章,且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各种津贴补助为300元,合同期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职务为店长;该公司办公室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却载明原告自2009年3月16日起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为4500元,职务为区域驻派经理;而南宁市天测科技有限责任出具的证明却说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2009年3月6日。另外,原告举证的2009年的工资条与2010年4-5月的工资条所反映的工资构成及职务也不一致,因此,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告黄某丙提供证据证实梧州市美佳乐商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才成立,其不可能于2009年3月就在该公司工作,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又未能举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现两被告同意按每天38.35元/天的标准计付误工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950.05元(38.35元/天×103天);

3、护理费: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65元/天计付护理费,明显过高,两被告主张按每天38.35元的标准计付符合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98.55元(38.35元/天×住院期间13天=4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按《二OO九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40元/天的标准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虽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及复查、服药等后续治疗,但后续治疗的费用仅注明约7000元,费用金额不明确,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在精神上对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3950.05元、护理费4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9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950.05元、护理费49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7.3元,则由被告黄某丙负责赔偿。至于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黄某丙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某误工费3950.05元、护理费49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448.6元;

三、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7.3元;

四、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4元,被告黄某丙负担33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春花

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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