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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2140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1990年因犯强奸罪被(略)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199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间,被告人薛某、张某先后二次在本市宣武区天桥剧场门口,分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008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张某在本市宣武区回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张某无视国法结伙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08年6月13日向王某某贩毒的事实不予否认;对2008年3月间向王某某贩毒二次的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间,被告人薛某、张某先后二次在本市宣武区天桥剧场门口,分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其给薛某打电话要买点儿海洛因,后约好在宣武区天桥剧场门口见面,到达后其见到薛某和“小静”(张某),其交给“小静”300元钱,“小静”拿着钱走开了,3-4分钟后回来交给其一小包海洛因。大约在这一次的3-4天后的一个下午,其又给薛某打电话,当时是“小静”接的,其说要买海洛因,双方又约好在天桥剧场门口见,到达后其见到薛某和“小静”,其还是把300元钱给了“小静”,“小静”又离开了3-4分钟,回来后交给其一包海洛因。“小静”是薛某的媳妇。

2、被告人薛某供述:证实除了2008年6月13日向王某某贩毒外,其还向王某某贩卖过二次毒品,时间是在这次的几个月前,每次都是一包或二包,具体的记不清了。

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和薛某一共卖给“奔头”(王某某)三次毒品,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在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第一次是“奔头”给薛某打电话要货,于是其和薛某就打车到天桥那边找一个叫“大陆”的男子,到达后其没有下车,薛某从“大陆”那拿了二包海洛因,每包200元付给“大陆”,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奔头”一包,另一包留作自用。第二次也是“奔头”打电话给薛某,其和薛某又去了同一地点去找同一人买了二包海洛因,同样是每包200元,后以300元卖给了“奔头”一包。一包海洛因的重量大概为0.1克。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证实被告人薛某、张某结伙两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张某在本市宣武区回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薛某、张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的事实。

2、被告人薛某、张某供述:均对上述时间、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1990年因犯强奸罪被(略)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1996年8月7日刑满释放。

4、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破获及被告人薛某、张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等事实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张某在因吸毒被羁押后,张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薛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部分自首情节,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薛某、张某在2008年3月间二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薛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薛某、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红华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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