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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21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X村,以人民币300元向他人购买伪造的京x车牌1副。2008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挂有伪造的车牌京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致本市丰台区X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门处,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孙生武相撞,造成孙生武当场死亡,后胡某某驾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在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文竹食府内查获伪造的号码为冀x的车牌照1副。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自首,赃物已收缴。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彭某某、周某某、陈某、邱某某、田某、徐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唐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唐山市交通设施厂证明,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伪造车牌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X村,以人民币300元向他人购买伪造的京x车牌1副。2008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挂有伪造的车牌京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致本市丰台区X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门处,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孙生武相撞,造成孙生武当场死亡,后胡某某驾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在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文竹食府内查获伪造的号码为冀x的车牌照1副。

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自首,赃物已收缴。

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彭某某、周某某、陈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汽车撞到被害人杨玉祥后驾车逃逸的事实。2、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其有一辆车牌号为京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在2008年5月19日没有出过交通事故,案发时胡某某曾给其打过电话问其睡没睡觉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王吉太名下曾有一辆车牌号为冀x“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后来卖给田某的事实。4、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从王吉太处购买过1辆车牌号为冀x“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没有任何损坏的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某某为全部责任,孙生武为无责任。6、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生武符合颅脑损伤死亡。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车牌号为冀x“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情况。8、唐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唐山市交通设施厂证明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起获的冀x车牌号为伪造品。9、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起获的京x车牌号为假的事实。10、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伪造车牌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起获伪造的车牌号的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自首情节。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且被告人胡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代理审判员卢重新

代理审判员周某洋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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