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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北京市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儿媳。

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岑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岑溪市人民政府副助理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岑溪市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由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8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0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肖蔼祥、吴国权参加并由李某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书记员梁惠出庭记录,于2010年3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春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有征收土地、拆迁房屋的职权,在岑溪市X镇X路建设中,只有立项和用地预审批准手续,未经有批准权的国务院批准取得征地手续,没有依照法定程某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证据明确我的房屋属征用地范围,岑溪市政府在与本户协商拆迁房屋、征用土地过程某,其工作人员作风粗暴,不公开、公平、公正一律平等地对待各被拆迁户,对安排原告的回建地实行歧视对待、不守信用,双方未能协商清楚的情况下,岑溪市政府便动用行政强制措施,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暴力拆除,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土地、强制拆迁房屋行为违法,由其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用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的房屋及用地合法,属合法的私人财产。2、《强制拆除建筑物通知书》、拆迁后财物照片,证明被告强制拆迁房屋事实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3、拆迁房屋财物损失计算清单、果树毁损清单(征地原始图表),欲以证明由于被告强拆行为造成了房屋、果树、生活用品的经济损失x元。4、桂发改法规[2009]X号文件、国土资发[2007]X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及计算赔偿原告财物损失的标准。

被告辩称,岑溪至罗定高速公路是国家工程某目,于2006年经有关部门批准,2007年进行筹备工作,并在年底实施征地、拆迁工作,自治区政府要求在2009年年底建成通车。李某某户的房屋位于岑罗高速公路岑城出入口支线上,属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经岑溪市X路建设指挥部对该户耐心宣传、说服工作,并按照政策明确落实被征用房屋、土地补偿款x.5元及回建房屋的土地,由于该户是此工程某后唯一没有自行拆迁的农户,市委、政府领导都亲自做说服思想工作,补偿及安置都是在政策允许范围内进行了照顾处理,原告就是不配合公路建设工作,拒绝领取补偿款和自行拆除房屋,严重影响了工程某施工。市政府为了交出公路用地让施工方施工建设,实施了对原告房屋强制拆迁措施,制定了安置居住方案。在实施强拆前原告同意拆除房屋并要求将财物帮助搬回其原祖屋居住。政府对原告户的征地、拆迁工作从以人为本出发,已尽了最大努力,可谓仁至义尽,只因其提出过高补偿要求,不配合征地拆迁工作,政府并不存在违法和侵害其合法权益问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改交运[2006]X号、国土资预审字[2006]X号、桂政发[2008]X号、桂政发[2007]X号、桂发改法规[2005]X号、桂政发[2000]X号文件、《复函》,证明岑罗高速公路(筋竹至岑溪段)建设项目经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通过用地预审,是广西区政府的重大基础设施工程某目,规定由县级地方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征收拆迁补偿标准由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制定,县级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适当调整。2、岑政办发[2007]X号文件、岑罗高速公路X组包干方案及名单、拆迁工作会议记录、市领导接访登记表,证明岑溪市政府为了完成征地拆迁工作,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对原告房屋拆迁进行专门研究,提出与之协商解决的方案。3、拆迁房屋协议书、房屋和土地丈量原始登记图表、补偿计算表、信访的答复,证明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用地由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了丈量,并按补偿标准落实补偿款和房屋回建地。4、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某斌、李某强、李某东的建房用地登记材料,证实原告除被拆迁房屋外,还另有祖屋,三个儿子在此前也各自通过申请审批均取得了98平方米的宅基地,从而证明政府安排的回建地足够原告的住宅需要。5、限期拆迁通知书和公告,证明强制拆迁前通知了原告。6、新闻视频资料,证明市委、政府主要领导亲自上门作原告的思想工作,重视原告的拆迁诉求。

对于被告第X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X号、X号文件不能证明项目工程某经取得征地批文,《复函》印证了征地批文还尚在办理中,X号、X号文件是废止了的文件,应为无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征地、拆迁行为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第X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无法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属拆迁范围。对第X组证据证实原告被拆房屋面积及用地范围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补偿款是从低标准进行补偿,应考虑物价上涨因素适用按最高额标准计算。对第X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虽然安排了161平方米的回建地,但是是不公平的,李某强被拆房屋及其用地均比我少,所得的回建地却是240平方米。对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实际内容与播音员所讲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除对第X组的X号文件证据异议理由成立,予以认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外,对其它证据异议的理由与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无关,其证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其它证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1、X组证据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X组的果树清单异议认为属房屋围墙外的地上物,列入原告的其它征收范围,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原告的损失财物清单不客观属实,属于征收拆迁的房屋已丈量并登记清楚,拆迁时其财物没有损失,只有一小部分稻谷被雨水淋湿而发芽,政府已对其补偿了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果树清单证据异议的理由成立,认定为无效证据,财物损失清单是原告列写及计算的,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件,为无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审理查明:经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和国土资源部通过广西筋竹(粤桂界)至岑溪高速公路建设用地预审后,岑溪市人民政府为了做好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于2007年9月21日成立了岑罗高速公路岑溪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专门进行该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工作,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和拆迁补偿标准》(桂发改法规[2005]X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岑罗铁路和岑罗高速公路岑溪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对房屋建筑物拆迁的补偿标准在2008年8月28日下发岑政发[2008]X号文件,进行提高调整。2007年年底正式开始了岑罗高速公路用地的征用拆迁工作,原告李某某户的房屋位于岑罗高速公路岑溪出入口公路线上,属于公路建设用地范围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征用的土地,经征地工作人员实地丈量,房屋建筑面积350.65平方米(其中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房屋272.1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房屋4.56平方米,青砖瓦面结构房屋27.3平方米,竹木搭棚简易结构房屋46.69平方米),主屋占地面积162.2平方米(土地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18.42平方米),附屋占地面积162.24平方米,院子内空地面积318.79平方米,还有围墙、水井、晒地(用地面积计算在空地面积内)、粪坑等生活设施,按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房屋及附属设施、安置补助等款共人民币x.9元,征用土地(减除回建面积)补偿人民币6339.6元,根据主屋建筑占地面积162.2平方米和原告三个儿子李某强、李某斌、李某东已各自申请批准取得了98平方米宅基地的实际情况,安排回建房屋用地173.5平方米(17.35米×10米);由于原告家庭人员认为回建地的宽度太少,补偿不公平、不合理,原告拒绝领取补偿款和自行拆除房屋。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长时间、多次与其协商和作思想动员工作,原告均没有配合征地拆迁工作,致使全线的房屋已拆迁完毕,唯独原告的房屋没有拆迁,造成此路段建设施工进度滞后。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检查,限令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确保公路在2009年年底建成并交付验收,原告经岑溪市委、政府主要领导与其交谈、做工作后仍不拆迁房屋。经事前公告和通知限期要求原告自行将屋内物品搬移,让出房屋和土地,2009年8月4日,岑溪市X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并作出安置方案,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即将强拆前仍不放弃对原告做工作,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进行拆除,要求将家俱、生活用品帮助搬至其祖屋,被告则要求原告及其家人不得妨碍拆屋工作,在确保拆屋工作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对其多要回建地的要求可以另行安排x元作为补替;后因原告的家人李某东等实施了妨碍拆除房屋的行为,被政府组织的相关部门进行处置,政府亦收回另行付给x元的承诺。由于当天下雨,原告的稻谷未能及时堆放入屋而被雨水淋湿,导致一部分稻谷发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原告的反映,被告派工作人员上门察看,经与原告协商,对损坏的稻谷补偿6000元人民币。此后,因认为被告不守信用、不兑现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原告进行上访,由于对上访答复的结果不满意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岑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和国土资源部通过用地预审,并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投标进行建设,证明了项目建设的合法性。桂政发[2008]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支持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文件,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为了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征地拆迁工作而专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情况而制订的,岑罗高速公路项目是自治区重点基础工程某目,其征地拆迁工作应适用该文件的相关规定,岑溪市人民政府有责任负责该工程某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及时把公路建设用地交项目业主进行施工建设。原告的房屋位于建设用地范围内,被告依法对其用地可以征用,并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房屋等相关生活设施予以合理补偿,经审查被告给予原告补偿的标准符合桂发改法规[2005]X号文件和岑政发[2007]X号文件的规定,同时被告在2008年8月28日对拆迁房屋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作了适当的调整提高,体现了政府落实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的征地政策,因此,被告给予原告房屋补偿款x.9元、用地补偿款6341.4元、安排回建房屋用地173.5平方米的补偿符合政策的规定,因其他拆迁户也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证明对原告的补偿也是公平、合情合理的;原告要求按照桂发改法规[2009]X号文件规定最高补偿标准予以赔偿,缺乏合法和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给予被拆迁户回建用地,是在被拆迁人无法解决建房用地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的人均住房用地面积,由业主提供给被拆迁人建设住房的用地,目的是保障被拆迁人的生活,原告三个儿子虽然分别立户并在被拆房屋生活,但已各自取得宅基地98平方米,岑溪市政府协调业主安排X.5平方米给原告,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的规定,原告再要求多安排回建地面积依法无据。征地拆迁是为了公路建设的公共利益,具有国家强制性质,被拆迁人在被征用土地后,如对补偿不服的,也应当先让出土地,原告拒绝搬迁房屋、让出土地是错误的,被告为确保工程某利施工,防止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拆除原告房屋并无不当,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被告违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政策规定范围内以协商方式与被征地拆迁人订立征地拆迁协议,体现政府行政以人为本,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原、被告在拆除房屋前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另行安排x元给原告是附条件的,由于原告家人实施了妨碍拆除房屋的行为,政府有权利据约定不再支付此款给原告,并没有损害原告依法应得的利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被拆迁的房屋、土地补偿款和家庭生活财物价值,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因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违法不成立,其国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征地拆迁行为符合有关政策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违法并判令行政赔偿的事实和法律理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土地、强制拆迁房屋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肖蔼祥

审判员吴国权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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